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248号原告周登卫(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宋(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应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杨常伦,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耿国应(特别授权),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登卫与被告管应云、杨常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常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应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登卫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及王德华三人每人出资227899元,共同投资68万多元,在宁南县金沙明珠商住房51-1-3号开办了王西时尚美容会所。后经三人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管应云补偿原告合伙投资部分14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管应云向原告周登卫出具1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先支付原告70000元,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完全部欠款。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款本金的15%。被告杨常伦为管应云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常伦作为担保人也在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摁了手印。出具欠条后,被告管应云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管应云已逾期多日,拒不支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常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与管应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违约金21000元,逾期利息3780元,三项共计164780元。
被告杨常伦辩称,一、被告认可管应云欠周登卫现金140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双方写下欠条时,由被告签名担保也是事实。
二、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属于连带保证责任。
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本欠款纠纷案件中,主债务140000元分为两次付清,每次付款70000元。对于第二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于第一笔,被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半年,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状显示,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就算立案也是5月16日,则同样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保证人无须对第一次付款的7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四、违约金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在原告起诉中并未提出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
五、另一个值得提请法院注意的事实是:本案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宁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将其与王德琴共有的房屋(新城丽景5栋4楼2号)一套赠与给了其女儿管先婷。其后,管应云又在5月15日向周登卫出具了欠条。至今两被告未能将房屋过户,表明赠与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未转移。所以,第一,管应云事先在离婚时转移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已十分明显;第二,民法规定诚信原则是帝王条款,管应云诚信丧失,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所以其赠与应该属于可撤销合同。理应由主债务人先以其房产履行,在其房产仍然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才由被告杨常伦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承担担保责任也只承担第二笔70000元的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管应云、王德华、周登卫三人合伙关系成立。第二组证据,退伙协议一份,证明:三方退伙的事实及被告管应云拖欠原告140000元的由来。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杨常伦担保的事实及欠款140000元分期付款,违约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杨常伦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无意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有意见,欠条属单务合同,而违约金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只能适用双务合同,该欠条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常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管应云与其妻购买宁南县新城丽景房屋5栋4单元2号,该房系现在可查证的合法财产,被告管应云有能力以自己的房屋清偿债务。第二组证据,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管应云与王德琴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管先婷,其赠与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没有按照税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过户手续。其赠与合同是为了掩人耳目而出具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该予以撤销,以该房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连带责任担保不能因被担保人有能力而免除。
二、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无异议,可见被告管应云事先处心积虑想侵占原告财物,恶意逃避债务。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王德华2014年3月三人出资合伙经营王西美发美容店、2015年5月15日经协商后周登卫、王德华退伙、被告管应云欠原告周登卫退货结算款140000元、违约金15%及由被告杨常伦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杨常伦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二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管应云夫妻2012年6月21日购买宁南县新城丽景房屋5栋4单元2号、2015年4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调查,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王德华三人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27899元,在宁南县金沙明珠商住房51-1-3号开办王西时尚美容美发、保健、浴足会所。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于2014年12月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是原告周登卫,店名“宁南县王西时尚美发美容店”。后经三人协商,2015年5月15日周登卫、王德华退出合伙经营,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15日以后店内以前及以后一切费用由管应云承担,与周登卫、王德华无关;原告应退股份为150000元、王德华应退股份为130000元,管应云接店6个月内给付周登卫75000元、王德华65000元,到2016年5月15日付清余款;店内经营康婷所余下产品归王德华所有。同日,被告管应云向原告周登卫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周登卫人民币现金140000元,约定分两次付清,2015年11月15日付70000元,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完余款70000元,逾期不还按15%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杨常伦做债务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管应云至今未还款。同时查明,被告管应云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21日购买宁南县新城丽景5栋4单元2号房屋一套,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其妻王德琴在宁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购买的房屋归女儿管先婷所有、婚后所有债务由被告管应云偿还、与女方无关。
原告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1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及王德华三人自愿协商,出资合伙经营“宁南县王西时尚美发美容店”,在经营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退伙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管应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140000元,约定了违约金15%,并由被告杨常伦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二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义务。被告杨常伦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时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属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5%,并未违反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已对2015年11月15日到期欠款70000元提起诉讼的主张,被告杨常伦辩称对该笔债务本次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应云向原告出具的是分期付款的欠条,第一期应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2016年5月16日向我院提交诉状,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保证期限,担保人被告杨常伦不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二期2016年5月15日应给付的7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0000元15%的违约金为10500元。被告管应云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欠,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管应云给付原告周登卫欠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合计161000元。被告杨常伦对其中的欠款7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8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周登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负担76元,本院予以免收;由被告管应云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