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689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地址: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翔,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日。(系该社职工)被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被告杨玉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2日。被告许禄巨,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17日。被告罗益琼,女,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8日。
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勇、杨玉蓉、许禄巨、罗益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翔,被告许禄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杨玉蓉、罗益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勇于2009年9月20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安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被告许禄巨、罗益琼以自有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31号的营业用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李勇、杨玉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许禄巨、罗益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杨玉蓉、许禄巨、罗益琼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许禄巨辩称,对被告李勇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勇借款时与被告杨玉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李勇、杨玉蓉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勇、杨玉蓉共同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时违反规定未要求被告李勇当时的妻子杨玉蓉签字,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借款人李勇催收,故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人对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罚息等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本息应当首先执行被告李勇、杨玉蓉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许禄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勇、杨玉蓉、罗益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勇、许禄巨、罗益琼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勇,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许禄巨、罗益琼以自有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31号的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412**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勇发放20万元贷款后被告李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李勇发出了催收通知后,被告李勇收到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勇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11300元。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杨玉蓉于199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离婚。
被告许禄巨与被告罗益琼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信息材料;婚姻登记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自愿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勇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勇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勇借款时与被告杨玉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李勇、杨玉蓉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杨玉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禄巨、罗益琼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31号门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承诺借款到期未清偿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许禄巨、罗益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杨玉蓉、罗益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杨玉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许禄巨、罗益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抵押物(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31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412**号)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勇、杨玉蓉、许禄巨、罗益琼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红彬
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