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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执196号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根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4执196号

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斌,男,信用社职员。

被执行人:李根生,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根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干琴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4644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执行标的46442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644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6)干琴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林

审判员  陈桂根

审判员  周军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