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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840号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华南石材经营部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华南石材经营部,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2民初3840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华南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华南镇厚恕村。登记经营者李茹茹,实际经营者李其筑,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实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华南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南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亚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华南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亚厦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因无被告亚厦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无效,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亚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所在地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为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逸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