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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行初字第69号

杨河与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初字第69号原告杨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微,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于,县长。委托代理人方四佑,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金鄂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刘和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谚辉,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河不服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盛燕等九户及的决定书》和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河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光,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四佑、许铭,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赖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岳县政决字[2011]第1号《关于撤销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盛燕等九户及的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杨河等九户持有的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杨河等九户所持有的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决字[2011]第1号决定书。

原告杨河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在《岳阳晚报》刊登公告,以原告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为由,撤销原告持有的(2007)岳县村建用字第62125017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作为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的村民,在申请建房用地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并无欺骗的情形。而且,《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而非行政许可,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对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或对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确认无效的权利,但并无撤销的权利,故岳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不服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岳县政决字[2011]第1号决定书,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7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因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本身错误,故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更是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决字[2011]第1号决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紫丁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丁香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紫丁香公司是原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19日,已于2011年4月6日吊销;3-4.2006年12月26日,岳阳县原种场与紫丁香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岳阳县原种场李坡村高家组与紫丁香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证明紫丁香公司租用李坡村高家组73亩土地从事苗木开发、经营,有实际投资的行为;5.2007年4月3日,岳阳县原种场与紫丁香公司签订的《迁户协议》,证明岳阳县原种场同意原告投资落户在李坡村高家组,并由原种场负责办理落户手续;6.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22日将户口迁移至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符合建房条件;7.(2007)岳县村建用字第62125013号至62125021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用地已办理批准手续并获得相应权属证书;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岳阳县国土局以违章建宅为由已于2011年4月2日对原告等人予以罚款20万元行政处罚;9.李坡村村委会给岳阳县人民政府的《紧急报告》,证明原告在李坡村高家组定居能够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增加当地村民收入,李坡村高家组村民非常欢迎原告在高家组落户定居。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所持有的(2007)岳县村建用字第62125017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2006年12月26日,紫丁香公司与岳阳县原种场李坡村高家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高家组73亩土地用于苗木开发,同时买下10.3亩土地用于该公司股东建住宅之用。同日,紫丁香公司又与原种场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内容与高家组所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2007年4月,紫丁香公司与岳阳县原种场签订《迁户协议》,紫丁香公司股东则提交盛燕等九人的户口本给原种场办理迁户手续。2007年7月,紫丁香公司得知办理村民建房用地许可以及核发土地证书都需要本村户口,即由盛XX经手伪造了盛燕等九人系原种场住户的户口本复印件,并以此九人的名义出具申请建房用地报告,谎称此九人已于2006年迁入李坡村九组。2007年7月30日,通过盛XX伪造的户口本取得了盛燕等九人的(2007)岳县村建用字第62125013号至62125021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紫丁香公司股东以盛燕等九人的名义动工建成了7栋12套住房,总建筑面积3129.46平方米,总用地面积9578.74平方米,其中占用水田492平方米、旱地5879平方米、其他林地3207.7平方米。被告下属的国土资源局在日常动态巡查中发现该建筑严重超出法律规定面积,随即立案查处。在调查中发现该宗土地是盛燕等九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2011年9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关于撤销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盛燕等九户及的决定书》,并于2011年9月9日在《岳阳晚报》上刊载并予以公告送达。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原种场高家组与紫丁香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2)岳阳县原种场与紫丁香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及《迁户协议》;(3)盛燕等九人在办理用地许可时伪造的户籍证明;(4)盛燕等九人在办理用地许可后的户籍证明,证明紫丁香公司与原种场签订协议是在2006年12月之后,盛燕等九人在办理用地许可前的户籍证明明显造假;2.(1)紫丁香公司工程负责人邓金凤的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2)岳阳县纪委对紫丁香公司原法人代表盛XX的调查笔录;(3)(2011)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盛燕等九人的户籍证明是盛XX经手伪造,后续的户籍迁入证明是在建房用地许可的基础上办理的,应当认定无效;3.(1)岳县纪审(2011)72号处分决定;(2)(2011)岳县监决字第17号处分决定,证明被告下属的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已接受行政处分。

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盛燕等九人采取伪造户口的欺骗手段获取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取得的上述证书应属无效。岳阳县人民政府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虽然其行文上存在瑕疵,即应为撤销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对实体和程序均无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岳政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过程及相关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第1份、第3份至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份、第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第1份证据中的(1)(2)没有异议,对(3)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本也是这种形式,并不是伪造,对(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对邓金凤的调查笔录是本次出庭人员所作,原告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盛XX在纪委作了两次笔录,盛XX陈述是国土局和原种场的工作人员要求他这么做的,造假者正是被告,请法院依法审查。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第1份证据中的(1)(2),原告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伪造的户籍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中的(1)(2)均系复印件,且无调查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岳阳市人民政府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对岳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岳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紫丁香公司与岳阳县原种场李坡村高家组签订《高家组土地租用协议》,租用高家组73亩土地用于苗木开发,同时受让10.3亩土地用于该公司股东建住宅之用。同日,紫丁香公司又与岳阳县原种场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内容与前述高家组所签订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07年4月3日,紫丁香公司与岳阳县原种场签订了《迁户协议》,协议中载明岳阳县原种场通过集体研究,同意盛燕等九人落户,并约定紫丁香公司提供迁户人员的户口本等应由原籍公安部门出具的迁户手续,并向岳阳县原种场支付迁户手续费用和管理费24000元,再由岳阳县原种场负责联系其所属公安部门办妥落户。2007年7月,紫丁香公司为达到在上述土地上营建私房的目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盛XX经手伪造了盛燕等九人的岳阳原种场九组住户的户口复印件,并以此九人的名义出具了申请建房用地报告,谎称上列九人已于2006年迁入九组。2007年7月30日,盛燕等九人通过盛XX伪造的户口本取得了(2007)岳县村建用字第62125013号至62125021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原告等九人的户籍迁入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2010年紫丁香公司股东以盛燕等九人的名义开工建设了7栋12套住房,建筑面积3129.46平方米,总用地面积9578.74平方米,其中水田492平方米、旱地5879平方米、其他林地3207.7平方米。2011年4月2日,由于原告等九人违章建住宅房,被岳阳县国土局处以20万元罚款。由于上述土地的使用是盛XX等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011年9月7日,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盛燕等九户及的决定书》,并于2011年9月9日在《岳阳晚报》上刊载并送达。

原告等人不服岳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遂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岳阳县麻塘镇原种场九组盛燕等九户及的决定书》所作决定。

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决字[2011]第1号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杨河等九人采取伪造户口本的欺骗手段获取岳阳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证书应属无效。岳阳县人民政府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其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岳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行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杨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江 婷

代理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