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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159号

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法定代表人陈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海,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段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船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中科迪公司长期向星船城公司供应中间扭矩管、修复曲轴等产品,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星船城公司向中科迪公司购买了总价值为55000元的中间扭矩管、修复曲轴。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

一、由中科迪公司向星船城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星船城公司尚欠中科迪公司的货款236040元中的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款为止。

二、星船城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2015年8月18日星船城新购中间扭矩管的货款55000元,中科迪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货送至星船城公司仓库(二厂),逾期供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科迪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一审庭审中中科迪公司表示,星船城公司已经支付中间扭矩管的货款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科迪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的内容能证明星船城公司向中科迪公司购买货物情况及欠付货款236040元,双方并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的事实。现中科迪公司要求星船城公司支付货款即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星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中科迪公司2360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6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宣判后,星船城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科迪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星船城公司未收到传票的情况下,一审缺席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中科迪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中科迪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于星船城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将资金占用利息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上诉人中科迪公司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签订协议后,星船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船城公司签收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星船城公司关于一审缺席审理严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星船城公司与中科迪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合考虑中科迪公司的实际损失、星船城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星船城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欢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