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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690号

贾章年、冯小兰等与贾章富、贾华斌等、第三人贾章万、贾月珍、贾素珍、贾秀珍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章年,冯小兰,贾华琴,姚建钦,姚睿煖,贾章富,贾华斌,贾华信,贾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690号申请执行人贾章年,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建钦,男,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冯小兰,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建钦,男,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贾华琴,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建钦,男,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姚建钦,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姚睿煖,女,200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姚建钦(系姚睿煖之父)。法定代理人贾华琴(系姚睿煖之母)。被执行人贾章富,男,193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贾华斌,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贾华信,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沈瑞丽(系贾华信之妻),女,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贾融,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加坡国。

原告贾章年、冯小兰、贾华琴、姚建钦、姚睿煖与被告贾章富、贾华斌、贾华信、贾融、第三人贾章万、贾月珍、贾素珍、贾秀珍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贾章年、冯小兰、贾华琴、姚建钦、姚睿煖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贾章富、贾华斌、贾华信、贾融支付钱款142,505.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50.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贾章富、贾华斌、贾华信、贾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贾章富购买的拆迁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冻结被执行人贾章富、贾华信的退休金银行账户,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贾章富购买的拆迁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冻结被执行人贾章富、贾华信的退休金银行账户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