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长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妮莎。
上诉人李贤伟、豆长梅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5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刘妮莎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