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30号原告黄小辉,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洽湾镇。原告吴莉,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峰,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亿佳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俊平,男,汉族,南丰县人,干部,住南丰县琴城镇。委托代理人李筱瑛(系被告刘俊平妻子),女,汉族,广昌县人,医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黄小辉、吴莉诉被告刘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俩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开庭时,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峰、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祺、被告刘俊平委托代理人李筱瑛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俊平驾驶赣M324**号由南丰火车站往南丰县城方向行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原告黄小辉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吴莉)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刘俊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黄小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58321.13元;原告吴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6245.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34566.63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主为黄小辉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5]第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票据一张、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6、南丰县洽湾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黄小辉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刘俊平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共计22527.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同意承担二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俊平向法庭提交江西省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三张、南丰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平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且我司要扣除二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2、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了二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55分,被告刘俊平驾驶赣M324**号小车由南丰火车站往南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黄井大道洽湾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小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莉)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辉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240.13元,出院医嘱为:1、自受伤起左下肢石膏外固定3月,并分别于受伤后1、2、3月时复诊;2、告知患者及家属在石膏固定过程中可能出现骨折断端移位致畸形愈合、不愈合等;3、告知石膏固定后可能出现左膝关节僵硬,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吴莉也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3407.5元。出院医嘱为:1、坚持右肩关节功能锻炼,1年后视情况拆除外固定;2、嘱右肩部勿负重3个月。2016年6月15日,二原告的伤势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此外,被告刘俊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二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俊平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22527.63元。另查明:1、经协商,被告刘俊平同意承担二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的非医保用药,既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不分别计算各自的损失;3、原告黄小辉农业家庭户,原告黄小辉母亲崔凤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父亲黄金根已过世,其母亲现住南丰县洽湾镇西坪村横坑组14号,崔凤女与黄金根共生育子女4人。二原告儿子黄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二原告共同抚养。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对原告母亲崔凤女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认为其母亲未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依法计算的,具体明确为仅对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计算该项损失,本案中,原告黄小辉母亲崔凤女未满60周岁,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母亲崔凤女存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二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黄小莉向本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赣M324**号小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俊平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又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的收取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来确定的,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综上,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22145.63元(含二被告先行垫付32527.63元),其中原告黄小辉损失共为53989.13元,包括医疗费损失为924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2704元(44868元/年÷365元/天×22天×1人)、误工费10080元[32849元/年÷365元/天×(住院22天+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5元[残疾赔偿金22278(11139元/年×20年×10%+儿子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67(8486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吴莉的损失共为68156.5元,包括医疗费23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2704元(44868元/年÷365元/天×22天×1人)、误工费10080元[32849元/年÷365元/天×(住院22天+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5元[残疾赔偿金22278(11139元/年×20年×10%+儿子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67(8486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968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8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5287.63元(总损失122145.63元-交强险内赔偿额9685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被告刘俊平同意赔偿二原告的非医保费用3265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22022.6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还应赔偿二原告108880.63元。因被告刘俊平先行垫付了二原告22527.63元,故二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被告刘俊平多垫付的赔偿款19262.63元(22527.63元-3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黄小辉、吴莉86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辉、吴莉22022.63元,合计108880.6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小辉、吴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为1496元,由二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承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彭 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斯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