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300号原告王学良,男,1945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平坝中医院退休职工,住(原)平坝县城关镇水岸新天地3栋1单元11楼1号。被告张建民,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安顺市平坝区中医院职工,住所地为贵州省平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学良与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04月至07月,被告张建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甚至离职外逃不知去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请求法院将被告在中医院的住房公积金归还借款。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借条》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7日,被告张建民向原告王学良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年。其后,被告又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80000元(分别为:2014年05月06日借50000元;2014年05月23日借100000元;2014年07月06日借30000元),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均同第一次借款。每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予以交付。借期内,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致本案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果不违返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损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万元,原告亦将相应借款现金方式向被告予以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已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双方就每笔借款虽然均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予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宜作出处理。至于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亦即约定年利率为36%。被告按此利率标准(36%)支付的利息,对未超过按年利率24%(含本数)计算的部分,法律应予保护;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其自愿清偿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向法院主张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归还上述借款,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理由已明显违反了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鉴于其彼此之间并未就还款方式进行过约定,故原告的这一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良偿还借款210000万元。如被告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王学良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45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同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常礼武
人民陪审员 袁 飞
人民陪审员 邓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唐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