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196号原告张蓝天。被告郑海泉。被告郑春燕。
原告张蓝天诉被告郑海泉、郑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日被告郑海泉因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郑海泉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蓝天和被告郑海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海泉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由被告郑海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海泉、郑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蓝天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何清良
审 判 员 肖春来
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张琳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