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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624号

余龙龙与付玉等3人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付玉,张立勇,王传叶,余龙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女,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勇,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付玉的继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叶,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付玉的母亲。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玉巧,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龙龙,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玉、张立勇、王传叶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玉、张立勇、王传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巧,被上诉人余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龙龙原审诉称:其与付玉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3月订婚,订婚时付玉索要彩礼款10001元及价值9476.96元的金手镯一只、价值134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的皮草大衣一件。现双方感情不和,请求依法判令付玉、张立勇、王传叶返还彩礼款10001元及价值9476.96元的金手镯一只、价值134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的皮草大衣一件,合计22410元。付玉、张立勇、王传叶原审辩称:余龙龙与付玉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2月订婚,订婚时彩礼款及金手镯、金戒指均是余龙龙赠与,并非其索要。且彩礼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作为赠与物品的金手镯已遗失,其没有赔偿的义务。付玉在共同生活期间有880元工资通过转账方式给了余龙龙,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帮助余龙龙家收割农作物付出的劳动估价21000元,应予以折抵。余龙龙悔婚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余龙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余龙龙与付玉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年初订婚,付玉在订婚期间收受彩礼款10001元及价值9474.96元的金手镯一只、价值1340.28元的金戒指一枚。原审法院认为:余龙龙与付玉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但对于双方在解除婚约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余龙龙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定婚时给付付玉10001元的彩礼款,在双方解除婚约后,付玉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余龙龙要求返金手镯、金戒指及皮草大衣的主张,因订婚时余龙龙给付玉的金手镯、金戒指及皮草大衣,属于为了增进双方之间感情而赠与的物品,在余龙龙提出解除婚约后不宜退回,故不予支持。付玉与张立勇、王传叶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付玉接受的彩礼款系家庭共同共有,故张立勇、王传叶应当与付玉承担连带责任。付玉主张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880元工资通过转账方式给了余龙龙,该880元系付玉的个人财产,应予以折抵。付玉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帮助余龙龙家收割农作物付出的劳动估价21000元,该估价21000元付玉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余龙龙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付玉返还原告余龙龙彩礼款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立勇、王传叶与被告付玉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龙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余龙龙负担108元,由被告付玉、张立勇、王传叶负担72元。宣判后,付玉、张立勇、王传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付玉与余龙龙自2015年2月28日订婚后,付玉便到余龙龙处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没有认可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付玉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余龙龙要求放弃工作,跟随余龙龙从事谷物收割,余龙龙承诺给其劳务报酬,收割持续三个月,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彩礼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按比例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完全返还不合情,且无法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龙龙针对付玉、张立勇、王传叶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余龙龙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定婚时给付付玉10001元的彩礼款,在双方解除婚约后,付玉应当予以返还。付玉与张立勇、王传叶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付玉接受的彩礼款系家庭共同共有,故张立勇、王传叶应当与付玉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付玉主张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880元工资通过转账方式给了余龙龙,该880元系付玉的个人财产,应予以折抵。付玉上诉认为其跟随余龙龙从事谷物收割,余龙龙承诺给其劳务报酬。对此,付玉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余龙龙亦不予认可,付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付玉、张立勇、王传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玉、张立勇、王传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

审判员  海 涵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