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9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代表人李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钊,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回族。被告张哲,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回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靖、张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崔洪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靖、张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张靖系借款人,被告张哲系抵押物共有人,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2月16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靖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用于大额消费,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5年1月16日,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天××公寓××楼××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靖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64003.78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27736.29元、罚息633.39元,及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张靖、张哲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天荣公寓1号楼2门601号)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靖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师代理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靖、张哲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靖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五、《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六、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八、逾期已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九、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发生的费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靖(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7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5年2月13日,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靖、张哲(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号的房地产(权利人:张靖,共有人:张哲)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靖之间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000元人民币;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数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5年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靖(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5年1月16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06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计119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天津市东丽区天姿雅工艺品商行,户名侯金辉,账号62×××3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上述《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7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包括逾期本金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为1664003.78元,利息为27736.29元,罚息为633.39元。本案成讼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了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2016年5月11日偿还了当月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了当月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1393.61元(未到期本金)。2016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余成玉律师代理甲方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靖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
被告张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靖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靖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601393.61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符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靖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1601393.61元��以该本金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张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被告张靖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靖、张哲(共有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靖、张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靖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6元,减半收取10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38元,由被告张靖、张哲(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