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344号原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小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福祥,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货物运输服务及服务费、结算期限、合同期限等作了约定。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然按照服务协议的标准和条件继续合作。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及相关税费共511,939.57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511,939.57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输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输费511,939.57元,并支付滞纳金537,537元(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合计1,049,47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运输费511,939.57元属实,但不应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及甲方要求的其他物流相关服务;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乙方每月7号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发生的运费清单及相关发票,完成审核确认无误后在下月30日之前通过银行汇款或支票方式向甲方支付上月运输费用。甲方不得随意拖欠乙方运输费用,每拖欠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日索取该结算周期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其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被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及相关税费共511,939.57元,其中2013年8月份为65,588.3元。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运输费511,939.57元亦不持异议。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输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电子邮件、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未,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上述合同期满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双方虽没有续签协议,但原告仍按照该服务协议的规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电子邮件、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511,939.57元运输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511,939.5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中约定月结60天,但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合同期内的欠款(2013年8月份欠款65,588.3元)的滞纳金68,867.72元(65,588.3元×210天×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回执未明确载明被告的收件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11,939.57元及滞纳金68,867.72元,合计580,807.2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5元,减半收取7,122.5元,由原告承担3,180.5元,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