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785号原告黄付林,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告刘高峰,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武林,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张树成(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付林诉被告刘高峰、黄武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林和被告刘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及被告黄武林、委托代理人王周斌、张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担保公司或个人变相非法集资吸收高利贷借放款高潮中,我子黄高生受骗,借放出的钱用于赌博。我兄弟黄武林与他的好友刘高峰,二人明知黄高生赌博,二人私自故意引诱、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手段,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意思逼迫签字达成的合同。二被告私自违反合同约定,篡改协议,协议以外私自约定利息,双方未征求我的同意,我不负责。2015年7月2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下达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通知,下达后所有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的个人,都主动不要利息,只要本金。2015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不能顶替2014年10月5日的原始房地产买卖协议,对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被告故意闹腾的被迫赌气没看上当受骗的签名,造成重大误解,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触犯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10月5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2015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还过的利息抵本金,利息被告不能再主张。
被告刘高峰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是对借贷行为的约束,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对二被告恶意串通借钱给黄高生,不属实,基于黄武林与刘高峰是多年朋友关系,刘高峰才借给黄高生钱的,应当驳回原告对刘高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武林辩称:在房屋买卖协议中,黄武林是见证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签订之前,黄武林的妻子陈启荣多次受到刘高峰的逼迫,不再还款协议上签字就不归还胡彬的70万元及李威的10万元,受逼迫的担保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同意原告方撤销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付林与被告黄武林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5日原告之子黄高生向被告刘高峰借款80万元,并约定每三个月利息为6万元,刘高峰实际当日给付黄高生现金7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刘高峰和黄高生、黄付林于当日另签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县府前街2号院南屋一间半(房权证号杞房0023925,所有权人为××)、××大街××房屋三间(证号为0024890,所有权人为黄秋林)、西大街房屋三间(证号为0024881,使用权人为黄高生)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高峰,宽限期为12个月,黄武林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面签了名字。借款合同到期后,黄高生未还清欠款,于2015年10月15日,刘高峰和黄高生、黄付林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黄武林及其妻子陈启荣也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面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子黄高生的大量借据,用于证明黄高生赌博,被告刘高峰、被告黄武林辩称借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也不知道黄高生赌博的事实。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黄高生从刘高峰处借款而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刘高峰和黄高生、黄付林于当日另签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黄武林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字,该买卖合同只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该合同不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同样也不具备撤销的情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5日,刘高峰和黄高生、黄付林签订的还款协议,黄武林及其妻子陈启荣也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称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况且该协议是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付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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