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04812号
原告:张哲凤。
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昌德。332603197806064719。
被告:李海燕。332601197906192029。
原告张哲凤与被告李昌德、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昌德、李海燕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昌德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后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昌德重新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李昌德、李海燕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德、李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哲凤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昌德、李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由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