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2433号原告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梅,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小青,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慧君,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梅、被告刘小青、被告郭慧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高秀梅、被告刘小青、被告郭慧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高秀梅、被告刘小青、被告郭慧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秀梅、被告刘小青、被告郭慧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泽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