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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889号

胡为林与胡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为林,胡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889号原告胡为林。委托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雷。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为林诉被告胡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建华、被告胡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为林诉称,被告与其父亲胡可华因被告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共借款34.7万元,后原告因年老体衰,经济困窘,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和胡可华拒不归还。2015年9月11日原告到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借款项应由胡可华及其妻负责偿还297000元,剩余5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可华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孙子,被告没有工作,当时要买挖掘机,原告愿意予以资助,后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矛盾纠纷,由原告的儿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5)港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知其中的50000元是被告胡雷借的,该案在诉讼时候也主张了本案的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这50000元是给孙子胡雷用的,因此放弃了这50000元。在(2015)港民初字第186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录,该案件现已经生效。在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原告也表示其中的50000元系胡雷借款,不要求追加胡雷为当事人,现在原告起诉该50000元,系重复诉讼。其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明确放弃向胡雷主张权利,现在再反悔是没有依据的。其给胡雷的50000元属于一种赠与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本案的主张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为林与被告胡雷为祖孙关系,原告胡为林与案外人胡可华系父子关系。2012年左右,原告胡为林向被告胡雷交付5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胡为林与被告胡雷之间的家庭矛盾经过朝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记录及调解协议书中记载有“胡可华、胡雷陈述欠钱是事实,分家可以还钱”、“胡可华也承认欠胡为林34.7万元”。胡为林、胡可华、胡雷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再查明,原告胡为林诉被告胡可华、李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可华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称:“200000元和50000元都是原告借给胡雷的,不是借给我的,97000元不是我借的…”,原告胡为林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称:“我只借给胡雷50000元,297000元是被告一借的。胡雷的50000元我可以不要。不要求追加胡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卷宗》、《家庭矛盾协调处理纪要》、(2015)港民初字第1867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被告胡雷认可收到原告50000元,但主张该50000元系赠与。因赠与需要有赠与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被告胡雷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系赠与,原告胡为林所述“胡雷的50000元我可以不要,不要求追加胡雷”,并非明确向被告胡雷表示放弃主张返还50000元借款的权利,且被告胡雷在朝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亦认可欠钱是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胡雷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雷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即负有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合理期限后,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为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刘广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