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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308号

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08号

原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华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加林。

被告: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云。

被告: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华根。

被告:罗春红,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加林,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春明,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福海,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招娣,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0元(自2014年9月13日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元。2.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向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期限八个月,月利率2%,每四个月付息一次,逾期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签订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从开设在农行三明分行的账户转出借款3000000元至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现在借款已经到期。2015年2月9日,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向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新增保证人,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同原借款合同,且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不变。现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未作答辩。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诉期间,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关于增加担保的承诺书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00元给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判令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月利率2%,每四个月付息一次,逾期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以及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向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其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新增保证人,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同原借款合同,且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不变等。因此,对于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对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60元,由福建省三明市星源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老土酒楼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红、邱加林、邱春明、罗福海、邓招娣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建

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

人民陪审员  赖培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