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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50号

洪某甲、洪某乙与洪某丙、潘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潘某甲,潘某乙,徐某甲,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洪某甲(曾用名:常某),女,2001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原告洪某甲母亲),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洪某乙,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红,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丙,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某甲,女,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潘某乙(潘某甲之兄)。被告潘某乙,男,194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潘某乙之妹)。被告徐某甲(曾用名:舒芝萍),女,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徐某乙,女,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述被告洪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洪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与被告洪某丙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1月8日,本院应原告方的申请,就被告徐某甲提供的收条二张,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予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22日,以受送检材料及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提供鉴定意见,故退回本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5月20日及6月24日先后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原告洪某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红、黄唯吉,被告洪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幼敏(未参加5月20日庭审)、张君毅(仅参加了5月20日庭审),被告潘某甲(又系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仅参加了6月24日庭审)、被告潘某乙(又系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6月24日庭审未参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洪某甲为被继承人洪某某与常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原告洪某乙系洪某某的哥哥,被告洪某丙系洪某某的哥哥,被告潘某甲系洪某某同母异父的姐姐、被告潘某乙系洪某某同父异母的哥哥。洪某某的父亲洪堃铣于2000年5月去世,母亲胡某某于2013年12月去世。被告徐某甲系洪某某的前妻,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的女儿。洪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因病住院,于同年9月1日死亡。洪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徐某甲在医院冒充洪某某的妻子,从而致使医院未联系洪某某的家人。被告徐某甲趁洪某某住院神志不清时,向其谎称需要换肝,急需巨额医疗费,骗取了洪某某的银行卡及股票账户和密码。被告徐某甲私自拿了洪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于201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陆续卖出股票金额高达人民币(以下均同)3,531,782元,并于2013年9月9日、10日将洪某某账户内的3,613,300元采取银行本票及转账方式转移。被告徐某甲于洪某某死后,还将洪某某经营的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号古北鑫茂市场内19号铺位中物品变卖,店铺转让。徐某甲在洪某某死后,还委托人于2013年9月3日,持洪某某车辆行驶证原件及身份证,至二手车交易市场,私自将车辆转移至被告徐某乙名下。车管所变更登记记录载明车价114,000元,车牌价74,900元,被告徐某乙未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某乙又将车辆及牌照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要求返还,多名被告均不予理睬。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洪某某名下的遗产3,613,300元、车价114,000元、车牌价74,900元、水城南路XXX号商铺内商品暂计人民币10万元由两原告依法继承。审理中,两原告主张放弃水城南路XXX号商铺内商品的诉讼主张。

被告洪某丙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要求将被继承人遗产全部判由两原告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洪某丙也是继承人之一,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就将其财产委托被告徐某甲处理,被告洪某丙认为相应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方所谓的遗产并不存在。

被告潘某乙、潘某甲共同辩称:我方同意两原告的诉请意见,同意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我俩该享有的继承权,应继承所得遗产不放弃。

被告徐某甲辩称:本案系争遗产已经由被继承人生前委托被告徐某甲全权处理,被告徐某甲处分这些财产是基于被继承人意愿。现在相关钱款已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132万余元、用于医疗丧葬费用211万余元、还有一笔现金190万元已经交给被继承人母亲胡某某。根据胡某某的意愿,被告徐某甲垫付的相关费用要予以结算,故徐某甲认为相应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所谓遗产并不存在。被告徐某甲与被继承人原系夫妻,虽然离婚,但仍旧生活在一起。洪某某生前的相关生意都是被告徐某甲帮助处理,包括被继承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去世后的后事都是被告徐某甲料理。

被告徐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车辆出售是被告徐某甲使用了被告徐某乙的身份证去办理的,且被告徐某乙没有拿到过钱款,所有出售行为都是被告徐某甲的单方面行为,与被告徐某乙无关。被告徐某乙与被继承人形成法律上的继父母关系,徐某乙认为其有权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洪某某与原告洪某甲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洪某乙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洪某丙也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潘某乙和潘某甲系同父异母之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与其他异性所生子女。原告洪某甲系洪某某与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洪堃铣与母亲胡某某婚后仅生育三子,即本案的原告洪某乙、被告洪某丙及被继承人洪某某。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系胡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被继承人洪某某生前与徐某甲于199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后于2005年1月20日双方复婚,于同年8月17日再次协议离婚;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再次复婚,于2009年4月17日又再次离婚。洪某某与徐某甲婚内未生育子女。洪某某生前除与常某某婚外生育了洪某甲外,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洪某某的父亲洪堃铣于2000年5月报死亡,其母亲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过世,洪某某于2013年9月1日过世。洪某某与胡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洪某某生前因患乙肝后肝硬化于2013年8月7日(7月3日至8月6日在中山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住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洪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甲以洪某某配偶之名义,协助医院处理洪某某的治疗相关事宜。洪某某去世后,徐某甲负责操办了洪某某的丧事。在洪某某的丧事办理过程中,徐某甲共计花费了购墓等丧葬费用176,024元。洪某某生前为经营租用了他人的店面,其去世后,徐某甲代洪某某向店面出租人支付了租金6,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及被告潘某乙、潘某甲同意将上述丧事费用和租金从洪某某的遗产中扣除。201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被告徐某甲将洪某某名下的证券投资账户内所有股票全部对外抛售,并于同年9月9日、10日二天将洪某某名下账户内的股票抛售款3,590,000元全部转入徐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另还从账户内提取了现金20,000元。上述两笔合计3,610,000元。被继承人洪某某名下原登记有雅阁HG7240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D1XX**)。2013年9月3日,洪某某去世后,被告徐某乙作为买方,通过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卖方“洪某某”名下购得上述车辆。买卖交易确定的车价为114,000元,牌照价为74,900元。上述车辆的买卖中,徐某乙未支付对价。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某乙又将上述车辆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婚姻登记记录、住院病历、洪某某股票帐户明细、洪某某招商银行明细、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丧葬费用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某甲对洪某某在其处的股票抛售款,另要求扣除1,洪某某在中山医院和瑞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18,207.91元。2,支付洪某某生前的债务(租房欠付的租金)132万余元。3,2013年9月11日已给付洪某某母亲胡某某的现金190万元。被告徐某甲为证明上述费用及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若干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若干份、签购单若干份等证据。2,情况说明、欠条、收条及租用合同和补充合同等证据。3,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两原告及被告潘某乙、潘某甲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诸多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大量外购药无处方和医嘱,票据间均有重复计算,签购单无法反映是徐某甲的帐户,相关医疗费用不排除有洪某某支付,医保部分未从医疗费中扣除。证据2,该部分证据中收条均无原件,部分欠条也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部分欠条及情况说明何人签名不清楚,无法确认;租赁合同均为2006年12月—2009年6月期间,不能证明租金的存在。另外,被告徐某甲也无权对外确认债务。证据3,胡某某的收条和证明均是伪造的,是胡某某在徐某甲哄骗下,签发的2张空白纸,是让徐某甲去办银行卡转账之用。两原告为证明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系伪造,提供了潘某乙带着胡某某至瑞成居委会反映情况的登记表及原告洪某乙与徐某甲的电话录音。欲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潘某乙陪同胡某某去公安报案,公安告知不受理后,又去瑞成居民委员会反映情况。电话录音中徐某甲承认其让胡某某在两张空白纸上签名,其中一张有过涂改。被告徐某甲、洪某丙、徐某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电话录音中对通话人声音认可,但是,录音中是否有剪辑不能确定。针对原、被告双方上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所举上述证据1,系一组医疗费用的支付依据,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度,无法证明徐某甲为洪某某生前垫付了60余万元的各类医疗费用,也无法证明洪某某生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来之于徐某甲个人的钱款,故本院难以确认;证据2,整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均难以确认。被告徐某甲所举上述证据3与两原告的上述反驳证据,本院经综合判断,认定两原告的反驳证据更真实,更具有可信度,彼此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阐述。审理中,原、被告之间基于以下争议,致本案调解不成:1、被告徐某乙与洪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对洪某某所遗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2、被告徐某甲从洪某某账户内转走和提取的3,610,000元,现有多少数额可确定为洪某某的遗产,在本案中予以继承分割;3、徐某乙将被继承人洪某某名下的雅阁轿车通过买卖过户后,债务应由徐某甲还是徐某乙来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洪某甲系洪某某非婚生子女,依法应享有洪某某所遗财产的继承权。胡某某为洪某某的母亲,对洪某某所遗财产也享有继承权。然而,胡某某在尚未取得遗产前已过世,故胡某某应可继承的财产,依法应转由其继承人洪某乙、洪某丙、潘某甲、潘某乙和洪某某继承。洪某某已先于胡某某过世,故应由其直系晚辈原告洪某甲来代位继承。本案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故本案所涉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关于徐某乙与被继承人洪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之争议。审理中,被告徐某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其与洪某某存在长期共同生活,彼此相互扶养之事实,故本院对徐某乙主张的与被继承人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不予认可。因此,徐某乙不应享有被继承人洪某某所遗遗产的继承权。关于被告徐某甲从洪某某账户内转走的股票抛售款3,610,000元,现有多少数额可确定为洪某某尚可分割的遗产之争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徐某甲所花费的丧葬费176,024元和支付的租金6,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上述丧事费用和租金从洪某某的遗产中扣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徐某甲要求在洪某某的股票抛售款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18,207.91元及偿还的租金123万余元。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徐某甲对其上述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二,徐某甲在洪某某过世后,无权将洪某某账户内的投资资金擅自转移,并作出处分;其三,即使洪某某生前存在债务,也应由相关债权人与洪某某的继承人通过协商或诉讼来解决。故此,徐某甲要求从其占有的洪某某的钱款中扣除上述租金和医药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徐某甲辩称,其已将洪某某的股票抛售款中的190万元转交给了胡某某。

本院认为,首先,徐某甲的上述辩称有悖生活常理和习惯做法。胡某某系一已达85岁且行动不便的耄耋老人(三个月后即过世),徐某甲将如此巨额的现金,在无任何子女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给胡某某不合情理。其次,徐某甲提供的胡某某签名的收条,该收条上的文字均非胡某某所写。胡某某是具有中学文化水平之人,写一张收条并无障碍,由别人代写收条不符常理。再次,当胡某某子女得知母亲在空白的字张上签名交给了徐某甲,马上向有关部门报案、反映情况。此事实从洪某乙与徐某甲的电话内交流的语言中,印证了徐某甲曾收到胡某某签上姓名的空白纸二张。综上分析,本院对徐某甲辩称已交付胡某某钱款190万元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现在被告徐某甲处的从洪某某账户内转走的3,6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176,024元和店铺租金6,000元,余下3,427,976元为洪某某所遗的财产。关于徐某乙将被继承人洪某某名下的雅阁轿车通过买卖过户后,债务应由徐某甲还是徐某乙来承担之争议。

本院认为,系争车辆是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到被告徐某乙名下,徐某乙取得车辆物权后,并未支付所购车辆对价,故徐某乙对继承人负有遗产变现之债务。因此,雅阁轿车买卖的应收价款之债务应由徐某乙来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承担车辆转让价188,900元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所欠的被继承人洪某某所遗车辆转让款(含牌照使用费)人民币188,900元,归原告洪某甲继承所有;

二、现在被告徐某甲处的被继承人洪某某所遗的股票抛售款人民币3,427,976元,其中由原告洪某乙和被告洪某丙、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各继承所有人民币452,109.50元,余款人民币1,619,538元归原告洪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判决主文一、二条所涉遗产交付给相关继承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7.60元,由两原告洪某甲、洪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2,282.6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人民币4,078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人民币3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志成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