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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45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杨华清、方丽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杨华清,方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84-5。负责人沈德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芳,该行职员。被告杨华清,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星子县,现住德安县。被告方丽芬,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共青支行)与被告杨华清、方丽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清、方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两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分期贷款9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及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按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华清、方丽芬偿还借款本金5,320.90元、利息226.61元、滞纳金253.19元,合计5,320.9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由被告杨华清、方丽芬偿还借款本金4,245.10元、利息591.78元、滞纳金274.94元,合计5,111.8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结婚。2012年6月14日,被告杨华清因购买汽车向原告提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华清和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在汽车销售商“江西省共青城强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净车价158,3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2%,即99,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即11,88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该合约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华清送达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被告杨华清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该提示载明: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如有违约,不仅将增大被告的支出,而且会影响被告的信用记录,并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5%收取滞纳金。该提示书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提示。同日,被告杨华清妻子方丽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华清尚欠本金4,245.10元、利息591.78元、滞纳金274.94元,合计5,111.82元,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杨华清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华清尚欠本金4245.10元、利息591.78元、滞纳金274.94元,合计5,111.8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方丽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华清、方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华清、方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45.10元、利息591.78元、滞纳金274.94元,合计5,111.8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华清、方丽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连

人民陪审员  熊奇奇

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