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再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圣军。
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圣军与被申请人王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王圣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圣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德中民申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武,被申请人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建民诉称,2001年3月,原告组织成立了平原县凤楼建筑有限公司(未经注册),任命被告王圣军为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经营事项。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原告发现后,责成被告进行对账。2009年3月21日至26日,原告和被告对公司账目进行对账,经对账发现被告侵吞公司财产共计725837.9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由他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725837.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王圣军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凤楼建筑公司仅仅是原告组织成立的村办企业并非其个人所有,其不具有诉权。2、凤楼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没有保管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被告作为原告以村支书身份聘用的经理,负责管理凤楼建筑公司,行使的是经理职权,没有以权力取得任何私利,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不应返还原告任何欠款,原告个人也没有任何损失。3、不存在保管侵占财产的事实,我方保留主张对方民事侵权的权利。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自2009年3月21日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2013年7月11日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王建民组织成立了山东省平原凤楼建筑公司(未经注册),王圣军为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经营事项。后来,王建民怀疑王圣军在经营过程中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控告王圣军职务侵占。2008年10月王圣军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取保候审期间,于2009年3月21日,王建民和王圣军对公司账目进行对账并由双方签订对账材料一份,该对账材料首页载明“材料中各条及各条中数额都由我承担责任,王圣军,2009年3月21日”,首页内容均由王圣军书写;后面第2页至第7页均先由王建民书写账目后由王圣军签写姓名及日期确认;第8页对账内容后记有“代父亲王圣军签字,王永明,09.3.26”。其中,对账材料中第2至8页的款项总额为1871550.2元,第2页中王秀河占用物料部分涉及数额为48474元,第4页中虚假发票冲抵白条部分涉及数额为242852.6元,第5页中王秀河、崔振升等8人的固定电话费涉及数额为20500.7元,第8页中重复支出部分涉及数额55798元。现王建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对账材料中欠款总额去除其先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数额后的剩余款项725837.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其数额。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这涉及到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未经注册)是否归原告王建民所有。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第9页中
本院认为部分,可见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自建立后归王建民所有,所以王建民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和最终生效的2012年8月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可见原告的起诉一直到2012年8月后都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其于2013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数额如何确定。被告王圣军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原告具有所有权的山东省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的财产,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王秀河占用物料部分涉及数额为48474元,虚假发票冲抵白条部分涉及数额为242852.6元,王秀河、崔振升等8人的固定电话费涉及数额为20500.7元,由被告王圣军负责追回,因此,被告王圣军不负有返还责任。第8页中重复支出部分涉及数额为55789元是被告之子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占有,不予采信。被告王圣军占有王建民财产的数额应为法院认定的对账单上的1503924.9元(应为账材料中第2至8页的款项总额去除本院不予认定的四部分款项数额,即1871550.2元-48474元-242852.6元-20500.7元-55798元),再去除原告主张扣除的先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数额1145712.3元,应为358212.6元。故被告王圣军应向原告王建民返还不当得利358212.6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王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民不当得利35821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起止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1058元,原告负担5457元,被告王圣军负担5601元。王圣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0)平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仅仅是推定公司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2012)德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没有查明该事实,因此公司的所有权效力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公司一直是上诉人经营管理,财产是上诉人创造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不应当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作为经理对于财务具有自主决定权,没有获得利益。对账单第一页承诺的是核对账目以及保证账目真实性的责任,不等于认可占有了公司的财产;第二页铲车是个人购买,而且“无条件归还我的铲车,或以他们卖给别人的价格还款6万元”属于不确定条款,原审法院做出数额判决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本页中的砖款上诉人没有占有,无需返还;第三页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占有的,无需返还;第五页的电话费、红白事等费用是企业正常的开支,上诉人无需返还;第六页、七页的数额是被上诉人个人凭空计算的,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载明的数额为70余万元,原审认定对账单是150余万元,超出被上诉人自认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3月,起诉是2013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朱之和书写的证明一份和库存清单一份,以证明对账单第二页的铲车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未合理说明理由,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不能认定,库存清单没有记载铲车资金的来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及认定的数额有无不当;3、被上诉人主张是否超过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0)平民初字第742号判决认定,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自建立后归王建民所有。该事实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2)德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并未确定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的权属,没有改变(2010)平民初字第74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为(经核实此处为笔误,实际是“未”)依法注册并登记,属于其他组织形式的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账清单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能割裂或者就某一份材料单独分析。对账清单的首页上诉人所书写“材料中各条及各条中数额都由我承担责任”是对以下各页计算数额概括性的认可,也是一个总的承诺,对账单第二页、第三页、第五页、第六页、第七页的数额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照首页的概括性认可对以上三页的数额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铲车的证明不能推翻第二页中其本人认可的数额,虽然该页所书写内容“无条件归还我的铲车,或以他们卖给别人的价款还款6万元”具有选择性,但是在上诉人没有归还铲车且被上诉人的诉求为明确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6万元的数额计算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对于第三页、第五页、第六页、第七页数额的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改变其本人认可的事实,原审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对账单的数额为150余万元,而被上诉人对其中100余万元已经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数额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余部分,总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自认的部分。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账单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3月,之后被上诉人就其中部分债权一直在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一直到2012年8月都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上诉人王圣军负担。再审申请人王圣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再审申请人与高怀东均签字的白条核对记录,该记录清楚显示了高怀东与再审申请人核对的情况,白条均由高怀东取走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提供出账目和白条,所谓再审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财产的事实”就会不攻自破,而该核对记录二审过程中没有组织质证和认定,属于新的证据;2、再审申请人对高怀东的录音,该录音也清楚的记录了高怀东将白条交给被申请人的事实;3、原凤楼建筑公司现金会计王永明书写的2003年至2006年处理单据记录,能够证实所有的白条支出均由张洪国经办,且有具体合理的支出事由,也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没有占有公司的任何财产。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为依法注册并登记,属于其他组织形式的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凤楼建筑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对账材料首页载明的“材料中各条及各条数额都由我承担责任”是再审申请人的一种承诺,自愿承担对清账目的责任,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民事责任又有刑事责任,既有对清账目的责任又有还款的责任。原审将再审申请人承诺对清账目的责任篡改为再审申请人认可侵占了凤楼建筑公司的财产,没有证据支持;3、即使再审申请人承诺还清侵占的财产,该组对账材料在其性质上属于欠条的性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占有了凤楼建筑公司的财产,再审申请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4、按照被申请人的主张,再审申请人侵占凤楼建筑公司财产的主要方式为用发票冲抵白条支出款项,而所有的白条均记载了实际支出款项的用途,只要将所有的发票与白条相对照,就能发现白条记载的每笔款项都有具体的用途,均可查证属实。白条与发票均保存在被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在客观上不可能自行收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均向法院提出了调查收集账目白条的申请,法院均没有进行调查收集,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条文上看,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的诉讼地位只是相当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建民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王圣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白条核对记录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白条数量和数额双方已经核对。被申请人王建民质证称,第一,该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该证据可以证明白条数量及数额,但是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因为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白条双方进行了核对,白条涉及的数额与再审申请人要来空白发票填写的数额存在差额,该差额即为再审申请人不当得利的款项,在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对账清单的第三页和第四页明确说明是虚假发票冲抵白条的差额,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也就是白条的数额双方已经进行确认,对合理的支出被申请人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虚假发票超出白条数额的部分双方也进行了确认。证据二:再审申请人王圣军与高怀东对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白条在被申请人处保存的事实。被申请人王建民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三:原凤楼建筑公司现金会计王永明在2006年5月至2007年的6月份书写的2003至2006年处理单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所有的白条支出均对应有具体的经办人和使用去向,再审申请人王圣军没有侵占公司任何款项。被申请人王建民质证称,第一,王永明系再审申请人之子,和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书写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第二,王永明是在2006年3月以后才到凤楼建筑公司的,其书写的内容不在其任职期间;第三,王永明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账后已经形成了双方确认的计算清单。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王圣军向被申请人王建民返还不当得利358212.6元及利息有无依据;
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认定被申请人王建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王圣军构成不当得利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3月21日的对账材料一份,该对账材料首页明确写明“材料中各条及各条中数额都由我承担责任,王圣军,2009.3.21日”,该页内容由王圣军书写并按有手印;后面第2页至第7页先由王建民书写账目后由王圣军签名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王圣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书写该份材料及签名所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王圣军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王圣军与高怀东之间形成的白条核对记录,第二份证据是王圣军与高怀东之间的对话录音。再审申请人王圣军用以上两份证据来证明高怀东与王圣军核对完白条后,高怀东将白条取走交给王建民。但高怀东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将白条交给王建民本人,且高怀东未出庭作证,王建民对此亦不予认可。王圣军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王圣军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是原凤楼建筑公司现金会计王永明书写的处理单据记录。由于王永明系再审申请人王圣军之子,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且王永明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被申请人王建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圣军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王圣军向被申请人王建民返还不当得利358212.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未依法注册与登记,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认定“王建民作为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依据已经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所认定的“平原县凤楼建筑公司自建立后归王建民所有”的事实,进而认定王建民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圣军除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外,其他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枭烈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兴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