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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201号

苏州刚正机械厂与肖云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苏州刚正机械厂,肖云根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刚正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南官渡路6号。负责人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根。委托代理人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刚正机械厂(以下简称刚正厂)与被上诉人肖云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云根入职刚正厂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云根在职期间,刚正厂未为肖云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16日,肖云根在工作中受伤经瑞华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压伤,住院治疗9天。2015年4月29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云根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云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肖云根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6日,肖云根向刚正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刚正厂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刚正厂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肖云根2014年7月、8月、10月工资分别为3362元、3600元、3420元。刚正厂垫付肖云根医药费6000元。后,肖云根因上述工伤赔偿等事宜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刚正厂支付肖云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62元、医药费2053.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13576元,合计89029.1元,刚正厂不服该委做出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刚正厂、肖云根双方对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62元、医药费2053.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13576元等均无异议,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刚正厂主张因肖云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全额的20%计算,肖云根认为虽其已距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但因刚正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而不适用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计算。上述事实,由刚正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解除劳动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肖云根提供的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及邮寄凭证、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刚正厂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刚正厂承担肖云根工伤十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62元、医疗费2053.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13576元,合计53029.1元;本案诉讼费由肖云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肖云根有权以刚正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刚正厂应按肖云根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57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肖云根在刚正厂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肖云根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刚正厂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肖云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刚正厂支付。关于肖云根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62元、医药费2053.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审法院均予认定。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确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但刚正厂认为因肖云根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依据相关规定应按全额的20%计算,对此,肖云根认为因刚正厂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而不适用该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肖云根虽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但肖云根基于刚正厂未给其缴纳社保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而不适用该条规定,刚正厂仍应按全额支付,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刚正厂的诉讼请求;

二、刚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云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62元、医药费2053.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13576元,合计人民币89029.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刚正厂负担。宣判后,刚正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刚正厂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应按照全额2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云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肖云根在刚正厂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肖云根于2015年9月6日以刚正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确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但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刚正厂依《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主张其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需支付全额的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刚正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刚正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