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新,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卫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九,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088524-5。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强,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603413-4。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上诉人罗海新与被上诉人王迎九、原审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远健公司)、刘强、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远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海新系被告吉安远健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海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为2014年12月2日以前偿还,如若未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对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在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栏目上,被告罗海新均写上“罗海新代刘强”,并在借款单位一栏加盖吉安远健公司的公章,在连带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井冈山远健公司的公章。事后,被告刘强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补签姓名。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刘汝平的账号将600000元转账至吉安远健公司账上。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海新、吉安远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之前归还,如若未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对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罗海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在借款单位一栏加盖吉安远健公司公章,刘强在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刘开宣的银行账户将600000元转入吉安远健公司账上。2015年1月21日,被告罗海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归还,如若未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对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罗海新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刘强在连带保证人一栏加盖私章,被告吉安远健公司在连带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姜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吉安远健公司转入3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罗海新、吉安远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之前归还,如若未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对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罗海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在借款单位一栏加盖被告吉安远健公司公章,被告刘强在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被告井冈山远健公司在连带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同日,原告王迎九���过银行向被告吉安远健公司账户转入6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吉安远健公司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245000元。对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上,被告罗海新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上书写的姓名为“罗海新代刘强”,且事后刘强在借款人一栏补签姓名,而吉安远健公司在借款单位上盖章,综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为被告刘强和吉安远健公司,被告罗海新仅为该借款的代办人,故被告刘强和吉安远健公司应对此次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井冈山远健公司在连带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上,被告罗海新和吉安远健公司在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上签名盖章,应对此次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刘强作为连带��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上,罗海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应对此次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强和吉安远健鞋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担保单位签名盖章,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上,被告罗海新和吉安远健公司在该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上签名盖章,应对此次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强和井冈山远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被告罗海新主张其仅为吉安远健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借款为代理吉安远健公司和刘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罗海新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罗海新的抗辩,���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自愿主张对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借款期外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所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458160元为准(其中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600000元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600000元×3%×1个月=1800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600000元×2%×11.5个月=138000元;2015年元月20日的借款60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为600000元×3%×1个月=18000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600000元×2%×10个月=120000元;2015年元月21日的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元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300000元×3%×1个月=9000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300000元×2%×10个月���60000元;2015年4月10的借款600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为600000元×3%×1个月=1800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600000元×2%×6.43个月=77160元)。被告远健公司向原告所还1245000元,先核减借款利息458160元,剩余786840元被告主张先予归还2015年元月21日的借款300000万元,本院照准,其余486840元则应当视为归还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故对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600000元,被告刘强、吉安远健公司尚欠113160元未予归还。对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迎九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1131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井冈山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罗海新、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迎九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海新、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迎九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强、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3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迎九负担4990元,被告罗海新、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275元。
上诉人罗海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5年1月20日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10日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罗海新与被上诉人王迎九及委派的人员王楼伟(化名“蒋明”)办理了四次借款:分别是2014年11月3日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60万元,共计办理借款210万元。但是,上诉人罗海新是作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代理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强,以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强前去办理民间借贷业务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在办理每一次借款手续时,上诉人罗海新都向王迎九一方提供了“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之前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王迎九及其委派的人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海新提供了三份授权委托书到庭,对此,被上诉人只是认为委托书授权不明,并未否认上诉人提交公司委托书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中竟然对上诉人罗海新提供此证据的事实只字不提,也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2、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罗海新第一次代表公司向王迎九方借款,在借款人一栏之后明确写明“罗海新代刘强”,上诉人罗海新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就已明确。3、上诉人代表公司前后四次向王迎九一方借款,均是由上诉人加盖了“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借据上。当时,借款人一方除了上诉人罗海新在场以外,没有任何其他人参与,包括刘强本人也不在场,这是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的事实。如果上诉人罗海新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如何能带着两个公司的公章去加盖呢。如果上诉人罗海新不是这两个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如何敢相信这两个公司是借款人和借款的保证人并愿意出借款呢。如果上诉人罗海新不是这两个公司的代理人,吉安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怎么会认可这4次借款并已陆续还本付息共计124.5万元呢。该事实,再次证明了上诉人罗海新作为这两个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这是凭常识可以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在四次借款手续办妥后,王迎九一方仍不放心,除了2015年1月21日是那张30万的借条已归还之外,其余3张借据,王迎九一方均在事后叫“刘强”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的。由此也可以说明“罗海新代刘强”的事实。一审判决为了达到否认上诉人罗海新系前述两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强代理人的事实,只是认可了刘强在第一张借条上补签名字的事实。对于刘强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0日借条上事后补上签名的事实,一审判决故意掩盖。更有甚者,一审判决在“
经审理查明”一节中认定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105年4月10日,“刘强在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有意篡改刘强在三张借条上的签名都是办理借款后事后补签名字的事实。而这一点,与一审原告王迎九认可“刘强的签名都是事后补签名”的事实���相符的。5、所有的借款210万元都已进入“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账户。而还款124.5万元,也全部是上述公司。上诉人罗海新既未收到借款,也从未还款。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王迎九从未向上诉人罗海新主张债权。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王迎九一方还认可了上诉人罗海新是代表公司。6、在一审的过程中,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和刘强以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明确认可了上诉人的代理行为,确认实际借款人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和刘强并承担借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7、第一次借款60万元产生以后,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就是以月息6分向王迎九指定的刘汝平账户支付利息的。后来向戚宝元账户付息也是如此。这个月息6分的约定,与借条的约定不符,是事后由被上诉人王迎九与刘强商定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及追认,由此可��证实上诉人不是借款人,只是公司代理人的事实。结合上述七点理由和事实,“罗海新代刘强”及其开办的两个公司是完全可以确立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却以“被告罗海新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当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的法律后果”为由否定了上诉人罗海新作为前述两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强的代理人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罗海新见被上诉人之前委派来办手续的人王楼伟(化名叫“蒋明”,当时的姓名及对方公司名都是假的)也到庭,表示要提交上诉人罗海新和王楼伟的电话通话录音要对质,可以证实上诉人罗海新的代理人身份,上诉人当即遭到一审法官的喝斥,对上诉人提供通话记录也拒绝听,明显感到一审法官及青原区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王迎九在一审时的诉讼中故意隐瞒实际借款人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和刘强已经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74.5万元共计124.5万元的事实,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已还款124.5万元的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以后才不得以承认相关事实。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关于公民、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王迎九是不诚实信用的。被上诉人王迎九一方说不知道上诉人罗海新办理借款手续时的代理人身份,明显也是不诚实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前述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否定了上诉人罗海新作为两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强代理人的事实,从而对上诉人罗海新错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206条、第207条及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10日的三张借据上,虽然上诉人签名后并未注明“代刘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仍然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由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刘强及其开办的两个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上诉人罗海新的代理行为的。根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吉安市��健鞋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强承担。上诉人罗海新作为其代理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罗海新作为借款人同吉安市远健鞋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基于以上述理由,上诉人罗海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迎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1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我方认为罗海新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正如上诉人所说罗海新是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借款人及代理人的区别,而借条上写得很清楚,从借条的内容非常清楚借款人和借款单位是两个主体。所以本案罗海新不是职务行为,他就是共同债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吉安远健公司、刘强、井冈山远健公司答辩称:一审的判决与实际不相符,罗海新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他行使的权利都是公司委派的,没有他个人行为,我认为所有的借款都应该由公司承担。大约2014年5月,王楼伟(当时化名蒋明)主动打电话联系我,问我公司是否有资金需求。后来我约了王楼伟到我公司面谈,双方建立联系。2014年11月初,因为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我电话联系王楼伟,提出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每十天支付一次利息,谈妥条件后,我授权委托公司会计罗海新带上公司的公章于2014年11月3日去找王楼伟办理借款手续,手续办妥后,公司银行账户当天下午就收到60万元借款。2015年1月中旬、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初我有联系王楼伟,提出再借款,利息商定仍为月息6分,并委派罗海新带上公司的公章去办理借款手续。我委托授权罗���新前后总共办理了四次借款手续,公司银行账户收到借款210万元属实,且公司已经归还124.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海新提交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楼伟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反映通话录音记录中对方也默认了上诉人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但是主张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担保人的角色,所以把罗海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侧面印证了对方也明知罗海新是被告吉安远健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人确实是王楼伟,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记录与王楼伟的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并没有经过王楼伟的同意,本案的债权人王迎九根本不知道录音一事,所以王楼伟所做出的回答均没有得到王迎九的承认或者追认,无论通话记录的三性我方认为与本案都无关联,只��其中一段内容提到了罗海新签了借款人,所以这份通话录音的对象和内容并不能推翻罗海新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海新在借款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吉安远健公司的代理人,应否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罗海新称其是作为吉安远健公司的会计代理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强前去办理民间借贷业务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办理每一次借款手续时,上诉人罗海新都向被上诉人方提供了吉安远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2014年11月3日双方第一次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条上,上诉人罗海新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上签名为“罗海新代刘强”,且在借款单位一栏加盖吉安远健公司公章���事后刘强在借款人一栏补充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刘强和吉安远健公司,上诉人罗海新仅为公司办理该笔借款的代理人。后上诉人罗海新又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王迎九出具三张借条,罗海新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借条上加盖吉安远健公司的公章。原审被告刘强当庭认可是吉安远健公司委托授权罗海新带上公司公章去办理了四次借款手续,所借款项亦全部用于公司,公司银行账户收到借款210万元,且公司已经归还124.5万元。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授权委托书,罗海新四次办理借款手续均在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且借条中均注明款项汇入指定的吉安远健公司账户,该公司账户亦确实收到借款210万。由此可认定上诉人罗海新办理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吉安远健公司办理借款的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在第一次借款时就知晓上诉人罗海新系吉安远健公司的员工,代表吉安远健公司来办理借款,罗海新作为公司代理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王迎九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王迎九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强、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共计33865元,由被上诉人王迎九负担20590元,原审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骥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杰
代理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