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25号原告王兰荣,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王兰荣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公仆热线27021100打通几次电话,每次多少分钟,几点几分打进的电话和通话录音;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公仆热线27021100值班公仆(局长)的姓名、接热线的程序和共受理了多少热线投诉;要求被告公开给原告聘用制干部身份问题应该哪个政府部门受理。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函2015-005号(王兰荣同志,您好:),请求判令被告履职并承担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5年5月6日以挂号信形式将答复送达原告,上述程序和时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信函2015-005号回复,被告作出的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答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从本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且需被告进行搜集、分析、汇总、加工、整理。故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信函2015-005号,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战华
审 判 员 刘房琴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正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