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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1423号

陈兴瑾诉王祥军、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兴瑾,王祥军,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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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423号原告陈兴瑾,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超,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瑾与被告王祥军、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瑾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瑾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祥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若超过还款期限,每超过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王祥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李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祥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超辩称,为被告王祥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超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向保证人李超主张过权利,李超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李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祥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兴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愿承担30%的逾期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祥军、李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超为被告王祥军的上述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祥军未向原告陈兴瑾偿还借款,被告李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超的答辩及原告陈兴瑾当庭提供的借条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在案证实。虽被告王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被告李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据均表示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王祥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取得借款的同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祥军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兴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祥军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愿承担30%的逾期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但原告在主张时将违约金自行变更为按月利率20‰、本金5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超为被告王祥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因此,被告李超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在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64号案件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均与原告属合伙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赵某某、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作证,其在(2015)永民一初字第664号案中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超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与被告李超的手机通话详单均是2015年7月3日以后的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超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超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陈兴瑾请求判令被告李超对被告王祥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兴瑾主张的要求被告王祥军承担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李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借款清偿之日不确定,该项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兴瑾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0元(月利率20‰、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

二、驳回原告陈兴瑾要求被告王祥军偿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兴瑾要求被告李超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