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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614号

向美洪与吴贻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美洪,吴怡忠,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美洪,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怡忠,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璇,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南康乐路西华府假日大厦21层G号。法定代表人向美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仲刚,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美洪因与被上诉人吴怡忠、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船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美洪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以下简称为第一笔借款),主要内容为:被告向美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每月3.8%收取,被告向美洪以华府假日大厦10H物业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等。同日,原告在扣除首月利息38000元后,向被告向美洪转账支付借款962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美洪向原告出具一份续借条,载明:被告向美洪向原告续借上述1000000元借款,并继续以上述物业作为借款抵押等。2014年9月4日,被告向美洪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以下简称为第二笔借款),载明:被告向美洪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以被告国远船务公司名下船舶“深浚18”和“深浚驳001”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向美洪转账支付借款75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向美洪转账支付借款10300元;两次转账支付借款合计760300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支付第二笔借款时,扣除了第二笔借款首月利息34200元、第一笔借款两个月利息合计76000元以及非涉案借款500000元的部分利息。另查,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美洪向原告转账55500元,各方一致确认其中38000元为支付涉案第一笔借款利息,剩余17500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美洪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第一笔借款利息38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美洪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第一笔借款利息38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美洪向原告转账55500元,各方一致确认其中38000元为支付涉案第一笔借款利息,剩余17500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美洪委托案外人胡典向原告转账支付72200元,各方一致确认其中38000元为支付涉案第一笔借款利息,34200元为支付涉案第二笔借款利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美洪委托案外人胡典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第一笔借款利息38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美洪委托案外人胡典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第二笔借款利息34200元。再查,被告国远船务公司系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2日,该公司股东由向美洪(97%)、伍月莹(3%)变更为向美洪(100%),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涉案两笔借款均为被告向美洪个人借款,并非代表被告国远船务公司借款。原告表示因被告国远船务公司以船舶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故应对被告向美洪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行使抵押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息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为178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向美洪达成借贷合意且实际向被告向美洪提供了借款,被告向美洪对此亦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向美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第一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8000元后,仅向被告向美洪转账支付962000元,因此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200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34200元、第一笔借款两个月利息76000元以及非涉案借款500000元的部分利息,仅向被告向美洪转账支付760300,因此第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603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向美洪就涉案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每月按3.8%计收,对于被告向美洪已依此标准支付的利息部分,虽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任意给付行为,法院不再作调整;对于被告向美洪尚未支付的利息,法院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借款,被告向美洪共支付6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向美洪还应以96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的利息;第二笔借款,被告向美洪共支付2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向美洪还应以760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关于被告国远船务公司的责任。各方一致确认涉案两笔借款为被告向美洪个人借款,原告以被告国远船务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为由,主张被告国远船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行使抵押权,而被告国远船务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亦非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向美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贻忠借款本金96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向美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贻忠借款本金760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56元,被告向美洪负担20373元。

上诉人向美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变更(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向美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怡忠借款本金9533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变更(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向美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怡忠借款本金749682.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述上诉请求金额为8664+10617.20=19281.20元。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两笔借款利息“虽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任意给付行为,本院不再作调整”是错误的。虽然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裁判指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支付的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也不可以请求抵扣本金或返还。但这与本案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已经确认第一笔虽然借条本金是100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962000元,第二笔借款虽然借条本金是90万元,但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760300元。所以已经支付的利息(第一笔每月38000元,第二笔每月34200元)作为计算依据的本金就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付利息。每月应付利息应该是:第一笔借款每月962000×3.8%=36556元;第二笔借款每月760300×3.8%=28891.4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第一笔借款6个月利息存在多付8664元[(38000-36556)×6=8664]的情形,已经支付的第二笔借款2个月利息存在多付10617.20元[(34200-28891.4)×2=10617.20]的情形,均应用作抵扣借款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第一笔借款本金为95333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749682.80元。

二、由于本案受理日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故该规定关于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当继续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或中院的裁判指引的规定,按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向美洪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吴贻忠答辩称,一、上诉人已在一审中认可了相关利息的支付金额,且相关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根据中院的相关裁判指引,已经支付的不可请求抵扣本金或者返还。

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的24%。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第一次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后虽然实际支付为962000元,但上诉人在此之后重新出具了确认续借上述1000000元的借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被上诉人第二次向上诉人出借的借款中扣除了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在支付借款时扣除的款项应为双方确认的利息,虽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属于该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应以实际出借的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3元,由上诉人向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六 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