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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2225号

何昭与何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何昭,何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225号

原告:何昭,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晓,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逸瑶,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何斌,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系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组织机构代码89046114-X。

负责人:叶祝华,系该行行长。

原告何昭诉被告何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晓、邓逸瑶,被告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昭诉称:原告因其母亲与被告(即原告的父亲)感情破裂,于2005年8月19日协议离婚。为避免其母亲与被告同住一处(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棠溪村南天东街14号)每天见面的尴尬情况,原告与被告协商,愿意在其他地方购买房屋给被告居住,被告提出要求必须在房地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原告考虑与被告是父子就同意了。原告于2007年9月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伟诚街4号401房、402房,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00000元,之后至诉前分期支付购房按揭款364855.83元(含利息),未付购房按揭款420698.75元。因为原告考虑其儿子将来读书择校问题,今年年初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讼争房屋出售,让原告另行购买房屋供被告及其再婚妻子居住,但之后因受他人唆摆,被告悔约拒绝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州市天河区伟城街4号402房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斌辩称:原告是我方的独生儿子,我方于2005年8月19日与李顺莲离婚后原告跟随我方生活,我方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供书教学直至大学毕业。原告大学毕业不久,自己出来创业,当时原告既无资金又无人脉,我方也无条件支持他,不但为其提供创业资金,还亲力亲为与其一起创业和经营,直至原告结婚后,我方才分文不取地退出二人经营的企业(店铺),因此,原告现经营的企业、店铺均属于我方与其的共同财产;2、案涉的房屋是2007年9月我方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二人名下,当时总购房价约为人民币800000元,当时购买的首期款二十六万多元也是二人共同筹措的,购买案涉房屋后,考虑到原告经营需要资金,而且需要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我方就将自己的所有积蓄约人民币1700000元分多次(转帐或存款)全部交给了原告,这些资金足够偿还房屋的所有银行借款和利息,因此实际上案涉的房屋全部是我方出资购买的,理应属我方一个人所有。3、原告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对我方一直没有尽过任何的赡养义务,没有向我方支付过一分钱的赡养费,考虑到生活艰难,我方一直没有与其计较,但原告结婚后受人唆使,不仅没有悔改还变本加厉,无所不用其极,千方百计榨干我方的血汗,不仅取走了我方所有的现金,还霸占我方在棠溪的房子,并胁迫我方与其签订不平等协议,同意将所有房产赠与给其和其的二个儿子,当其目的达到后,更向法院起诉,企图将我方扫地出门。综上所述,我方交给原告的钱足够购买案涉的房屋,房屋实为我方所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社会的伦理道德,其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当庭未发表意见。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借款人何昭为我行个人贷款客户,抵押物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伟诚街4号402房,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748698号;截止至2016年4月5日何昭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96551.23元,以上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抵押权真实有效;借款人何昭与他人房屋共有纠纷争议与我行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若借款人结清我行贷款,我行可协助为借款人办理涂销抵押登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为父子关系。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与案外人李顺莲(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伟诚街4号4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交易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5203869号(权属人为原告,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及粤房地共证字第C1227332号(共有权人为被告,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该两份产权证原件由被告持有。2007年9月29日,第三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原、被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或购房人)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扣款账号为47×××-3。该扣款账号为原告的账户,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账,表示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虽然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但被告将自己的所有积蓄1790223元分多次全部交给了原告,这些资金足够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借款和利息,实际上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对此,被告提交银行存折、存取款回单及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因当时原告尚未结婚,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和存折均由被告保管,该部分款项实际上是原告本人经营企业所得的分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到庭发表证言如下:本人与原告从2006年4月开始合伙生产经营服装生意至今,每年双方不定期按利润以现金方式对半分红,从2006年4月开始企业合计获得利润6234480元,从开业至2009年8月31日前,我和原告各分得红利累计1656283元,当时按原告吩咐,每次分红利我是把现金交其父亲何斌(即本案被告)代领,2009年9月后分得的红利由原告的妻子邓逸瑶代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在本案中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有约定,所以双方对涉案房屋应为共同共有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本质应为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要求100%的份额归其所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可进行分割的条件可知,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何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焦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肖明黄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