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24号原告赵永攀,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军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陶,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李龙飞,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陶沙,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赵永攀与被告陶陶、李龙飞、陶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陶陶、陶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龙飞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满次日至本案调判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为2720元,此后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据实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赵永攀银行卡交易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5%,原告预扣利息4000元,也证明虽然借款协议上陶沙的姓名系由陶陶代签,但是被告陶沙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2015年10月11日:赵永攀与陶沙通话录音及短信通讯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陶沙归还利息2000元,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陶、李龙飞、陶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赵永攀(××)与被告陶陶(借款人)、李龙飞(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笔借款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为止,担保人承担的还款责任消失。同日,原告向李龙飞的账户转款36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陶沙向原告赵永攀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未偿还本金,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陶、李龙飞签订《借款合同》,扣除4000元利息后将36000元转至李龙飞的银行卡,陶陶则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在借款逾期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6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应视为支付了利息336元,归还了本金1664元;被告李龙飞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认可《借款合同》陶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陶沙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陶、陶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永攀清偿借款本金34336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龙飞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永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赵永攀负担146元,被告陶陶、李龙飞、陶沙负担7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陶、李龙飞、陶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代理
审判员 王孝丽
人民陪审员 何 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雅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