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6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丹青街30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1565-6。
法定代表人:周玉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水字镇龙字村。
法定代表人:董善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坤公司)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垠坤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垠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东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垠坤公司和东圳公司签订的7.16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预留保证金数额、质量保修、给付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垠坤公司关于东圳公司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为了保证工程款项顺利清还,甲方以竹林阁大酒店二店一二楼以每平方米1500元建筑成本折价抵付工程款。逾期不能清还工程款,此店一二楼产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条款中“逾期不能清还工程款,此店一二楼产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与法律规定的禁止流抵条款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东圳公司以竹林阁酒店二店折抵工程款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7.23协议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垠坤公司开具7套车库给东圳公司,东圳公司可以以该7套车库进行抵押贷款,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约定,是垠坤公司为东圳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物的合同。该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关于如到期不能归还该车库的手续,车库即抵顶垠坤公司尚欠东圳公司的工程款112万元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该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该车库仍然登记在垠坤公司名下,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东圳公司又拒绝接受,还未完成以车库抵债,不能发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因此,垠坤公司关于车库已经抵顶了东圳公司的工程欠款11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7.16协议“此店一二楼产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部分无效,7.23协议未发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东圳公司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东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原债务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