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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008号

谢延宝诉刘树刚、齐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延宝,刘树刚,齐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008号

原告:谢延宝,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刚,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齐姗姗,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延宝诉被告刘树刚、齐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刘树刚、齐姗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树刚驾驶被告齐姗姗所有的辽L574**号重型货车,沿大盘线行驶至214公里400米附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盘线由东向西驶来的兰树青驾驶的蒙D62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原告出院后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树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因,被告齐姗姗所有的辽L57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2285.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树刚辩称:我是被告齐姗姗雇佣的司机,另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齐姗姗辩称:被告刘树刚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因该车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树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转院所发生医疗费是否具有必要性我公司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被告刘树刚驾驶辽L574**号重型货车,沿大盘线行驶至大盘线214公里400米附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由兰树青驾驶的蒙D62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后经该医院同意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手术,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术后原告又回到盘锦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1天,在2016年4月7日原告到盘锦骨科医院复查时,该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的伤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社区金百合3号楼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郭艳华护理,其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开设一家配货站。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1654.73元,其中医疗费1035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20元×237天)、营养费3555元(15元×237天)、护理费39230.61元(165.53元×237天)、误工费24143.04元(79.68元×303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全案酌定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认定1500元、住宿费认定770元、复印件154.5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树刚驾驶的辽L574**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齐姗姗所有,被告刘树刚是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盘锦骨科医院急诊病志、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街道办事处云杉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与被告刘树刚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树刚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再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另因被告刘树刚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齐姗姗,被告刘树刚只是其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齐姗姗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的误工费,并将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到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属于对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补助费用,原告住院治疗都是在辽宁省,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辽宁省的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其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地法院的误工标准进行计算,另对原告要求将误工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及原告多次转院所发生医疗费是否具有必要性存有异议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原告几次转院及住院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各医院所诊断及治疗的病情均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谢延宝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谢延宝11万元,共计12万元;

二、原告谢延宝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121654.73元(241654.73元-12万元),被告齐姗姗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0814.73元,(241654.73元-12万元-840元);

三、驳回原告谢延宝对被告刘树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齐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齐姗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