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01民初967号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吴书江、史国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吴书江,史国旭,林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967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负责人杨剑刚,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洋,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飞,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吴书江,男,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史国旭,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绿城中央公园B区。被告林艳,女,生于1991年7月24日,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址,系史国旭之妻。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都匀支行)诉被告吴书江、史国旭、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雯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洋、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江、史国旭、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都匀支行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吴书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112015W82593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电脑及配件),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5.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为前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国旭、林艳签订了编号为18112015W8259301-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国旭、林艳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如约向被告吴书江发放了10万元借款。该笔贷款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4日向上述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全部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对原告催收逃避、推诿,避而不见。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上述被告邮寄送达了《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告知“我行决定提前收回编号为18112015W82593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请你们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2016年3月31日前到我行办理债权本息清偿手续,否则我行将按合同(协议)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229.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87.99元至今尚未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前述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书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29.41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687.9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剩余利息、罚息(含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史国旭、林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18112015W8259301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为18112015W8259301-01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授权书、通用凭证两张(NO.1241475、1507172)、进账单复印件;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史国旭、林艳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吴书江行车证、被告史国旭、林艳房屋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小区宽带/固话业务代理协议》复印件;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短信记录、谈话记录表、邮寄回执复印件;6、通用凭证复印件(NO.0651940、NO.0651941)。被告吴书江、史国旭、林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书江签订了编号为18112015W82593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书江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采取年利率制,利率为15.6%,日利率换算公式为年利率除以36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国旭、林艳签订了编号为18112015W8259301-0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国旭、林艳自愿为被告吴书江与原告形成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形发生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含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置担保的情形),债权人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前述选择及要求;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原、被告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书江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6日受被告吴书江委托向案外人谌莉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吴书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229.41元、利息8963.23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书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29.41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687.9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剩余利息、罚息(含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史国旭、林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及《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吴书江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请求被告史国旭、林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贷款本金捌万玖仟贰佰贰拾玖元肆角壹分(89229.41元)、利息捌仟玖佰陆拾叁元贰角叁分(8963.23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史国旭、林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2231元,由被告吴书江、史国旭、林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雯  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