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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533号

陈艳与黄希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陈艳,黄希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533号原告陈艳。委托代理人肖继美。系湄潭县高台镇金塘村委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希中。

原告陈艳诉被告黄希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委托代理人肖继美、被告黄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7日生育长子黄园园,2005年8月5日生育长女黄敏,均在养。因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于2008年起与被告分开已经八年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抚养女儿黄敏、被告抚养儿子黄园园;

二、原告的嫁妆给被告使用。

被告黄希中辩称,原、被告同居并生育两个子女属实。对子女的抚养,因两个孩子都已经年满十岁,应依法征求子女的意见,尊重孩子的意见才能真正做到把孩子的利益放在首位,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自己性情温和、有良好的生活习惯、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性格及生活习惯等不适宜抚养子女,为了两个孩子能共同一起生活、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如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就将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成亲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名黄园园,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2005年8月5日生育长女,名黄敏,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在审理中,在原、被告分开生活后,黄园园表示: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黄敏表示: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由其抚养较年幼的黄敏,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含超过黄园园抚养费的部分金额);由于没有陪嫁财产的任何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项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高台镇金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黄园园、黄敏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按照农村习俗成亲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两子女本人的意愿,

本院认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让其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黄园园由被告抚养、黄敏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黄园园年长于黄敏,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多于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但原告自愿承担黄敏的抚养费(含超过黄园园的部分金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即可。对原告提出,因无证据材料,不再主张该项权利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孩子黄园园由被告黄希中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黄希中自行承担;孩子黄敏由原告陈艳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艳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希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