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172号
原告:朱红梅。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楼桂云。
被告:吴丽君。
被告:楼滨忠。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红梅为与被告楼桂云、吴丽君、楼滨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梅起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母亲,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三被告以投资外汇为名,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告知做外汇交易利润很高,要求原告投资做外汇生意。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第二、三被告指定的楼桂云账户打入共计535000元。截至今日,原告未获得任何收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予以推诿。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投资合同;2、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5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告方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求其投资做外汇生意这一事实,原告把535000元打入第一被告账号是为了兑换美金,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原告兑换美金是为了自己投资做外汇生意,为此,被告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浙江稠州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打款5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单凭一张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同关系。2、2014年5月8日录音整理资料一份、2015年12月16日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两份录音在同一光盘里),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打入的款项,同时证明原、被告存在投资合同关系。被告对光盘内容没有异议,对录音整理资料有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整理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关于2014年5月8日的录音整理资料中第二页第十三行,我们听了录音之后,说的意思有点像,但我们理解是朱红梅明知自己在做外汇投资生意,并且她想去做对冲,但她没钱。第二、三被告问她有没有报案,原告的朋友说报案过了,朱红梅否认了她自己去报案的事实,意思是我们叫她去报案的,这不是事实。原告做外汇生意是自己做的,她自己有ID账号,都是她自己在操作。同页的倒数第三行,原告整理资料中没有把ID账号事实整理进去,楼滨忠说的很清楚,ID号她自己有的。很明显原告为了回避一个事实,朱红梅有自己的ID账号,是为了自己炒外汇用的。第三页第七行,朱红梅自己投资做外汇生意,目的是有钱赚的,现在她认为没钱赚,认为要把投资失误的风险转嫁给被告方。同页倒数第二行,我们整理的内容是“不负责任的话老早老早领出来了”,我们的理解是朱红梅自己掌握的ID账号里面的款项她自己是可以领出来的,说明原告方自认ID账号是由她自己完全掌控的。综上,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合同关系。3、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明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本案原告与胡冬梅的短信记录一份(第48页),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自认自己掌握ID账号,并且掌握账号密码,账号是YCN796288。原告认为其不认识赵雪莲,也没有所谓的ID账号,短信中的账号内容是胡冬梅要去报案,但她不在店面,她叫原告从她的商铺里拿了一个本子查阅到这个账号内容给她发过去的。该短信的内容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原告向义乌公安局的报案记录(第49页-55页),报案内容包括原告汇到楼桂云账号里的535000元,用以证明本案的535000元是原告自己投资到赵雪莲处经营外汇生意的。原告认为去报案是受胡冬梅她们的怂恿,被她们拉去报案的,并且有一些资料是胡冬梅她们提供的,当时仅仅在经侦大队的门口登记了一下,没有做过笔录,现在赵雪莲的案件已经判决,没有涉及到原告的任何信息。被告说原告以邢宏佳的名义去开户都不是事实,原告没有ID账号,也没有叫第三人开过任何账号。3、庭审笔录一份(第96页),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自认自己开户是以邢宏佳的名义开户的,自认自己有一个ID账号,并且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163万元是怎么形成的做了详细的解释,其中就包括涉及本案的535000元,自认是自己投资到赵雪莲那里经营外汇生意的。原告认为其没有ID账号,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开通这个账号。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原告如果按照被告说的投资到赵雪莲那里经营外汇生意,原告也不需要将款项打到被告那里。4、胡冬梅与朱红梅的谈话录音一份(第34-37页),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外汇的账号是挂靠在邢宏佳名下的,并且对经营外汇的风险是经过调查和对相关人员询问的。同时原告自认跟赵雪莲有投资外汇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是胡冬梅故意设套,录音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赵雪莲不认识,也从未向赵雪莲打过任何款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录音的内容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缺少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方提供的银行凭证,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仅对整理内容及理解有异议,对录音原始载体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短信内容为朱红梅发“YCN796288”,胡冬梅回“你密码发个来,他那边要密码进去”。证据2报案表显示朱红梅报案金额为163万。证据3朱红梅陈述报案的163万元是如何构成时,称“第一次是4月18日、4月19日分两次汇给胡冬梅和邢惠明账户65万元,还有一次是5月9日,第三次是5月29日。”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录音中陈述“刚刚开始那个我说60几万,有就有,没有就没有,就是这个样子的心态,无所谓。”、“对呀,朋友的女儿在英国那边读书上班的,说公司很大的。”、“那不是这样子的,好妹妹不去做的话,我们也不会去做,她妹妹去做,他也去做,冬梅去做,她也去做,她不去的话,我们也都不会去做”。在胡冬梅陈述两人一起去问雪莲,说这个是反正你不做,你随时可以出来,你要做,你要钱随时都可以提出来,提现的,原告附合称“她就是这样子说。”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丽群与楼滨忠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朱红梅分两笔转入楼滨忠的母亲楼桂云账号共计人民币535000元。朱红梅曾亲自书写过一份报案登记,登记金额为163万元。2014年4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对赵雪莲、盛廷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4年4月份,朱红梅在与胡冬梅、朱云莲的谈话中陈述:“刚刚开始那个我说60几万,有就有,没有就没有,就是这个样子的心态,无所谓。”、“对呀,朋友的女儿在英国那边读书上班的,说公司很大的。”、“那不是这样子的,她妹妹不去做的话,我们也不会去做,她妹妹去做,他也去做,冬梅去做,她也去做,她不去的话,我们也都不会去做”。在胡冬梅陈述“我和红梅一起去的呀,问雪莲的,她说哦,这个是反正你不做,你随时可以出来,你要做,你要钱随时都可以提出来,提现的,雪莲这样子说,那我们两个么又放心了么。”原告附合称“她就是这样子说。”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3日,朱红梅发给胡冬梅短信“YCN796288”,胡冬梅回复“你密码发个来,他那边要密码进去”。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询问朱红梅163万元的构成时,其陈述称“分三次转进去,第一次是4月18日、4月19日分两次汇给胡冬梅和邢惠明账户65万元,还有一次是5月9日,第三次是5月29日。”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庭审询问朱红梅与哪些人有联系时,其陈述“我是跟胡冬梅联系的,朱云莲跟胡冬梅是好朋友,我只跟胡冬梅有联系,我只把钱打给被告,后面的事情都不清楚,收益也没有拿到”。陈述报案情况时称“是胡冬梅叫我去报案的,胡冬梅说做这笔生意有9%的利润,叫我把钱汇给她,要用钱随时可以拿出来。报案材料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朱红梅询问报案经过时,其称:“胡冬梅和我说你放在我这里的钱可能拿不回来了,如果去经侦报案,查清楚了,可能能把钱拿回来。当时去报案的人有五六十人,还请了律师,我在经侦门口签了个字。报案的时候楼桂云和方春仙的两份转账记录我拿去过,胡冬梅那份我没有拿去。”朱红梅曾于2016年1月18日就涉案款项起诉过楼桂云、吴丽君、楼滨忠[案号:(2016)浙0782民初1481号],后因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2日,朱红梅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外汇投资关系,应对投资合同的约定进行举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让人确信原告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让原告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原告朱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