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景春,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榆树市闵家镇西北地村*组。2002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景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景春于2008年10月2日晚,伙同苏殿波、孙建成(均已判刑)在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李伟家盗窃生猪6头,经价格鉴定,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435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景春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景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景春于2008年10月2日晚,伙同苏殿波、孙建成(均已判刑)在榆树市黑林镇张家村李伟家盗窃生猪6头,经价格鉴定,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2日苏景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苏景春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2002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情况;苏景春2002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苏殿波对盗窃李伟家生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收条证实,收到苏景春家属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5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苏殿波的证言,2008年10月初的一天,苏景春找到我提出开车偷东西,当晚苏景春开着他家白色面包车拉着我和孙建成到黑林镇的一个屯子,我们将车停在一个大地里,然后三个人进屯子,在一家发现院里猪圈养不少猪,我和苏景春进院赶出6头猪,孙建成放风,我们三个把猪装到车上就回来了,猪被苏景春处理了,我得600元钱让我花了,孙建成得多少钱不知道。2.证人孙建成的证言,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景春到我家找我,问我去不去偷东西,我同意了,到车上我看见苏殿波在车上,苏殿波开车我们到了一村子,我不知道具体什么地方,车停在村外面,我们就到屯内,在一家院内看见有猪,我在院外放风,苏殿波和苏景春把这家的院门锁头弄开,他俩进院赶出6头猪,我们三个把猪装上车拉回我们屯子,苏殿波和苏景春把猪拉走了,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处理的,这次偷猪没给我钱。这次偷的六头猪,每头猪都在100斤左右。没有分给我钱,我欠苏景春200元钱,直接顶帐了。车是苏景春的松���江微型面包车。(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伟的陈述,2008年10月3日早晨我家人给我打电话说2日晚上家中猪被人偷了六头,当时我没报案,后来公安局的人拉着偷猪的人到我家指认现场我才知道偷我猪的人被抓住了。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苏景春的供述,2008年8月2日晚饭后,在和苏殿波唠嗑时,苏殿波提出去偷点东西,我同意了,这时又碰到孙建成了,我俩说出去偷点啥,孙建成也同意和我们一起去。然后苏殿波不知道从哪弄来一辆面包车,我们三个开着就向谢家方向去了,到一个屯子,我们把车放在大地里了,在一家猪圈里发现有很多猪,然后苏殿波让孙建成在外面放风,苏殿波和我在猪圈里赶出六头猪,把猪拉回闵家,放我家院里了,第二天让我卖了,卖了1900元。我们三个把钱分了,但咋分的我忘记了。偷的猪一百多斤,收猪的人我不认识,拉猪的车是苏殿波找的,车号是多少不记得了。我现在找不到偷猪的地点了。对价格鉴定没有意见。2002年因为盗窃被榆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景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景春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