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260号原告王科明。
委托代理人:王义来。被告邹汉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科明与被告邹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阳于2016年7月7日、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来、被告邹汉荣、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邹汉荣驾驶的轿车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被告邹汉荣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先期的部分损失。
被告邹汉荣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各个项目在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在高邮市S333省道156千米+450米处,被告邹汉荣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与推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汉荣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各被告依法赔偿。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238.27元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医疗审核表要求从中扣除11227.4元的非医保用药。后本院要求其进一步举证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其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023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本次住院51天,其主张20元/天的标准也无不当,计1020元。3、护理费。原告表示可待伤残、三期鉴定后再一并主张。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付8125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科明人民币81258.27元。(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95×××0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