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18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万星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庄圩村。法定代表人陈广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广胜,居民。被告张秀华,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红加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振华,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法定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勇,居民。以上二被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言,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万星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陈广胜、张秀华、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山木业)、杨振华、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木业)、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朱梓郡,被告万星公司、陈广胜、张秀华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白桦山木业、杨振华共同诉讼代理人耿圣莉,被告中原木业、韩勇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海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和30日,被告万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用途、按月结息等,同样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相对应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他被告为万星公司的两笔借款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万星公司发放两笔贷款400万元,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20日到期,利率为年息14.2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第一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按月结息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两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贷款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1%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21.315%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第二笔贷款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1%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21.315%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判令其他被告对万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
被告万星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因企业困难无力偿还,但是愿意配合原告处理相关资产偿还贷款。被告万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桦山木业辩称:1、主借人万星公司在该笔贷款形成是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该案已立案侦查,对于该侦查的事实邳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反馈,要求对涉及万星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案件终止受理审查,且案件材料已经移交公安。本案由于涉及到主借款人万星公司,故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其次,本案原告在涉案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未严格审核贷款人的相关材料,主观上有过错,依照担保法规定,应当减轻涉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白桦山木业是中外合资企业原告明知白桦山木业作为中方无权签署任何担保协议,仍然放宽自己的审核责任,加之2014年该笔贷款担保时白桦山木业的经营状况问题结合在邳州市人民法院案件情况,上述说明该公司已经丧失了信用,被邳州法院公布为失信的企业,此单位已经没有担保资格,担保的形成并非白桦山木业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涉案借款的担保已经不具有真实的偿还能力及担保资格。被告白桦山木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振华辩称:个人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能的一种体现,个人不具有该借款的担保意思表示,故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杨振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广胜、张秀华辩称:对于贷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是自愿的,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广胜、张秀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原木业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恶意骗取银行贷款,欺骗我司为其担保,邳州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9月2日立案侦查。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因主贷涉嫌犯罪,依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中原木业是受害人且在提供担保过程中无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原木业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原木业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邳州市公安局邳公(经)立告字(2014)2007号立案告知单、2008号立案告知单、邳州市公安局邳公(经)取保字(2014)1126号、邳州市公安局发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一份。被告韩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作为借款人的邳州农商行与作为贷款人的万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14.21%,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向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作为保证人的中原木业、白桦山木业、张秀华、韩勇、杨振华、陈广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另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30日,邳州农商行向万星公司发放借款两笔共计400万元。后万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星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万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万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4.21%计收利息,逾期上浮50%,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木业、白桦山木业、张秀华、韩勇、杨振华、陈广胜作为保证人于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对万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各200万元两笔为限。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万星公司对本案所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犯罪,且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担保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万星畜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贷款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1%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21.315%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笔贷款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1%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21.315%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陈广胜、张秀华、韩勇、杨振华对上述第一项徐州万星畜牧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万星畜牧有限公司、徐州白桦山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原木业有限公司、陈广胜、张秀华、韩勇、杨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希法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