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姿子时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29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莲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烓,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东铭元服饰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幢*单元******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明东,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姿子时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铭元服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设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
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姿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烓,被上诉人设计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姿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姿子公司与设计中心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顾问合作合同》,约定设计中心为姿子公司提供服装产品研发服务,首要项目即为2015/16秋冬装企划,合同同时约定设计中心顾问进入企业实地操作为每月3天,其中项目执行顾问袁×须进场指导不少于30天、项目监理顾问赵明东不少于9天。姿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设计中心支付首笔顾问费25.6万元。但设计中心却未能履行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在明知2014年12月为2015/16秋装设计打样的关键时期却未安排任何顾问进场指导,也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设计项目成果,单方终止合同,给姿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截止2015年4月25日即合同约定“姿子2015秋冬项目”研发最后期限,设计中心顾问进场指导次数仅为4次,其完成的工作也远达不到业界及姿子公司的要求。姿子公司与设计中心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顾问合作合同》,并要求设计中心返还已支付的顾问费2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2万元(因设计中心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给姿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4万,估算损失的30%为19.2万元)。设计中心在一审中辩称:设计中心已实际履约,后期合同未执行的原因在于姿子公司。同意合同到期解除,即2015年10月31日解除,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姿子公司、设计中心双方签订《顾问合作合同》,约定:设计中心接受姿子公司委托,进行2015年全年管家式顾问项目的工作,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项目费用总额为64万元,姿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设计中心研发费用总额的40%,即25.6万元人民币;姿子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设计中心研发项目费用总额的40%,即25.6万元人民币,设计中心将设计相关文档交付给姿子公司;全部项目完成时,姿子公司支付设计中心研发项目费用余额共12.8万元人民币,设计中心将设计相关文档交付给姿子公司。合同附件中备注内容为:顾问进入企业实地操作为每月3天;项目执行顾问为袁×(合同中的“莉”系笔误)(进入企业实地操作指导不少于30天)���项目监理顾问赵明东(不少于9天)。合同签订后,姿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设计中心支付了首笔顾问费25.6万元;赵明东进入企业实地操作4天;袁×进入企业实地操作3天;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3日,设计中心分四次向姿子公司提交了《服务项目交接单》、交接内容明细的电子文本及实物样本,同时设计中心分四次对姿子公司的相关员工进行了培训,其中,上述四份项目交接单中均有姿子公司负责人徐×、设计中心负责人赵明东签字确认;2014年11月下旬,双方共同确认了《还原控制计划》。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对该计划中第三部分均已完成,第四部分cs项目顾问执行内容中包含12月15日之前的执行内容均已完成。2014年12月3日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庭审中,设计中心认为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是���子公司明确要求停止顾问实地操作指导,而且在其公司三次提出进场指导的要求后均遭到了姿子公司的拒绝,为此设计中心提交了姿子公司徐经理(徐×)与设计中心项目助理周璇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其多次要求进场指导但均遭到姿子公司拒绝,系姿子公司无故终止合同,设计中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姿子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姿子公司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主要负责沟通联络,遇有大事须向公司领导汇报,此事没有与公司领导沟通,不代表公司意见,而且因为袁×生病也只能等着。姿子公司同时认为,设计中心在微信中所提进场指导的人是赵明东,但赵明东不能替代袁×,不认可变更为赵明东进场指导。就执行顾问与监理顾问的职责区分与要求,姿子公司表示合同的履行以执行顾问为主,监理顾问是领导层面只负责宏观上的推动和把���,监理顾问不能替代执行顾问的作用,而且其公司亦主要是看中袁×的能力和作用;设计中心则认为监理顾问是比执行顾问更高一层的顾问级别,无论在能力上还是职位上都高于执行顾问,监理顾问可以替代执行顾问;双方均表示对执行顾问与监理顾问的职责要求没有具体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姿子公司、设计中心双方签订的《顾问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姿子公司、设计中心均认可双方所签《顾问合作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且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姿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设计中心提供进场指导是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姿子公司、设计中心双方因监理顾问赵明东能否替代执行顾问袁×进行进场指导产生争议,设计中心虽多次要求提供监理顾问赵明东进场指导但遭到姿子公司拒绝,导致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中对执行顾问与监理顾问的职责要求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现姿子公司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设计中心返还已支付的顾问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并依照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姿子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北京姿子时尚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利东铭元服饰设计中心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顾问合作合同》;
二、北京利东铭元服饰设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姿子时尚服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顾问费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姿子时尚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姿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设计中心向姿子公司返还顾问费25.6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或者发回重审;请求判令设计中心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适用裁量标准不当:
一、姿子公司与设计中心之间签订的《顾问合作合同》中虽未就“项目执行顾问”与“项目监理顾问”的职责要求进行详细约定,但是根据行业惯例,乃至于字面解释可以看出这两个职务并非是可以替换的职务,两者职责、任务、能力上存在实质差别。一审法院未能在审理过程中辨明二者区别,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中,设计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最终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存续,而一审法院却忽视对该事实的认定,裁判返还顾问费金额与设计中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服务质量不对等,未能体现公平原则。设计中心针对姿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姿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姿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姿子公司确认了顾问合同中关于约定职责的要求,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设计中心和姿子公司签订的顾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认定了设计中心因与姿子公司未能就顾问职责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负有责任。姿子公司的主张毫无依据,不能简单按照语义上的差距,一审判决依法经过三次开庭,是客观公正的判决。第二,设计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了设计中心已经履行了规定义务,姿子公司却只认可其中一位顾问的工作时间,不认可其他顾问的工作。设计中心提交的资料大量都是幕后工作。设计中心与姿子公司的企业负责人保持密切沟通。有大量沟通邮件。姿子公司说到的不认可设计中心的服务质量没有依据,双方未就工作质量有明确约定,姿子公司以其他公司的类似标准要求设计中心的工作质量没有依据。设计中心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裁量客观公正,姿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顾问合作合同》、项目交接单、支出凭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姿子公司系与设计中心签订的《顾问合作合同》,设计中心是服务合同的履行主体,而合同的重要义务之一即顾问的进场指导。对此,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备注内容为:顾问进入企业实地操作为每月3天,该约定并未明确为项目执行顾问或项目监理顾问,同时合同中对执行顾问与监理顾问的职责要求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姿子公司、设计中心在履行中因监理顾问赵明东能否替代执行顾问袁×进行进场指导产生争议,设计中心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曾多次要求提供监理顾问赵明东进场指导但遭到姿子公司拒绝,由于双方就此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后期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现姿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行业惯例乃至于字面解释可以看出项目执行顾问与监理顾问这两个职务并非是可以替换的职务,姿子公司是因为看中袁×的履行能��才签订的合同,设计中心私自变更受托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顾问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姿子公司上诉还提出设计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最终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存续,而一审法院却忽视对该事实的认定,裁判返还顾问费金额与设计中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服务质量不对等,未能体现公平原则。对此
本院认为,姿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而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设计中心已经履行完毕的工作情况,酌定应当返还的顾问费用为10万元,也并无不当。故对于姿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北京姿子时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已交纳),由北京利东铭元服饰设计中心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北京姿子时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
审判员 刘栋
代理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雁
书 记 员 田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