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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第675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王金万、陈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王金万,陈容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第67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组织机构代码803385426。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屏峰茶庄业主。被告陈容凤,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屏峰茶庄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金万、陈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猛、樊虎,被告王金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万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万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家园4131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1日为结息日;如被告王金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金万以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金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王金万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容凤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表示同意抵押。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但被告王金万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容凤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金万、陈容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6665.55元及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23070.60元、罚息564.73元,共计1120300.88元;以本金1096665.5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利息23070.60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复利;2、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王金万、陈容凤共有的,王金万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家园413102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金万发放了贷款;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金万还款情况;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王金万欠款情况;6、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金万逾期还款,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7、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8、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

被告王金万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的情况均属实。由于生意不好做,出现经济问题,导致逾期还款。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王金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容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万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金万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家园413102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30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金万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该合同另约定,若被告王金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王金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金万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王金万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王金万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王金万以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家园41310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36年11月16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王金万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王金万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被告陈容凤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金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万提供了贷款,但自2016年1月,被告王金万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1781.35元、利息23070.6元,因拖欠本金及利息产生罚息564.73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金万未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为1096665.5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万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金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万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金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王金万个人债务或证实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合同约定被告王金万自愿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家园41310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容凤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签字确认,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二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金万、陈容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096665.55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23070.6元、罚息564.73元,共计1120300.8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金万、陈容凤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如被告王金万、陈容凤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家园4131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万、陈容凤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王金万、陈容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万、陈容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骁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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