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孟宇,男,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孟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本金为21230元。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孟宇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伟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 伟 国
审 判 员 廖继钰
审判员向海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湘 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