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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71号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贡献、朱联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贡献,朱联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7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龙贡献。被告朱联合(被告龙贡献之夫)。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龙贡献、朱联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春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李群华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贡献、朱联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龙贡献、朱联合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贡献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新泽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5‰,贷款于2014年7月2日到期,被告龙贡献偿息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龙贡献未偿还本金及后段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贡献立即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8201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龙贡献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偿还期限及偿息情况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龙贡献尚欠原告贷款利息8201元的事实。3、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龙贡献、朱联合未作答辩。被告龙贡献、朱联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贡献、朱联合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贡献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新泽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5‰,贷款于2014年7月2日到期,被告龙贡献偿息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龙贡献未偿还本金及后段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01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龙贡献、朱联合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支行与被告龙贡献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龙贡献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龙贡献、朱联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龙贡献、朱联合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贡献、朱联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8201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龙贡献、朱联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