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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57号

原告丁耀忠与被告张晶、张小波、周胤、王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耀忠,张晶,张小波,周胤,王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57号原告丁耀忠,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小波,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周胤,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人。被告王顼,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丁耀忠与被告张晶、张小波、周胤、王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忠委托代理人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张小波、周胤、王顼经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耀忠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若逾期还款,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17600元,合计9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晶、张小波、周胤、王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晶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还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债务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晶支付现金80000元。借款期满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晶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17600元,合计97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3、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分别书写的担保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晶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7600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借据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的主张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可确定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14月18日止。故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张晶追偿。被告张晶、张小波、周胤、王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偿还原告丁耀忠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17600元,合计976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波、周胤、王顼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张晶追偿。案件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张晶、张小波、周胤、王顼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