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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执字第1074号

夏源与红钢、敖特根巴亚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源,红钢,敖特根巴亚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1074号申请人夏源,1989年03月09日出生。被执行人红钢,1965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敖特根巴亚尔,1969年04月25日出生。本院执行夏源与红钢、敖特根巴亚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敖特根巴亚尔存款账户(账号:62297605806********);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方式为部分冻结,冻结金额为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永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迪斯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稿)(2015)鄂前执字第1074号鄂托克前旗信用合作联社毛盖图信用社:申请执行人夏源与红钢、敖特根巴亚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被执行人敖特根巴亚尔存款账户(账号:6229760580600059935);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冻结方式为部分冻结,冻结金额为元。附:(2015)鄂前执字第107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执号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你院2017年月日(201)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本单位已对的账户予以冻结,现有余额为元。收件人:年月日办公电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