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玉门市赤金镇和平村二组自家后院围墙处,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用土块砸到被害人的脸面部,致被害人刘某的鼻梁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3日,经玉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示意图、物证照片,玉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