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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009号

杨金和、杨福才等与个旧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个旧市公证处,杨凌华,杨金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和,男,1942年6月10日生,汉族,个旧市氮肥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才,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个旧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竹仙,女,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南方电网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北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辉,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昆明市市委公务员,住昆明市西山区。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公证处。住所地:个旧市民权路化工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赵石先,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向颖,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杨,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杨凌华,女,1957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旧市焊料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审第三人杨金果,女,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上诉人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公证处、原审第三人杨凌华、杨金果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世洪、刘美琼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及第三人杨凌华、杨金果六个子女。1983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二人自愿离婚,离婚时除杨世洪的自用物品外其余财产(包括房屋)归刘美琼所有。1999年6月9日,刘美琼取得个旧市五一路130号1单元9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2月2日,刘美琼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原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公证遗嘱,指定我归世后上述房屋(个旧市五一路130号1单元901号房屋)由小儿子杨福才继承享受。现经我慎重考虑,我现自愿变更我的遗嘱内容,指定以上房屋,在我本人去世后,由我女儿杨凌华(女,身份证编号:)个人继承(其配偶不得享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上述房屋的产权。”昆明明信公证处出具(2012)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载明刘美琼于2012年2月2日在其住所,在明信公证处公证员邹某和公证员助理张瑜明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捺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5年1月24日,刘美琼死亡,第三人杨凌华持该公证遗嘱到被告个旧市公证处要求进行遗嘱继承公证,被告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杨凌华在《都市时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兹有刘美琼(女,身份证号:)于2012年2月2日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坐落于个旧市五一路130号1单元901号房屋立有遗嘱,现刘美琼已经去世,该遗嘱受益人已提出遗嘱继承公证申请,请对该房有利害关系的人在登报之日起30日内与个旧市公证处联系。”2015年3月初,被告个旧市公证处以邮寄的方式,分别向四原告及第三人杨金果发出《通知书》,内容为“申请继承人杨凌华持(2012)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364号遗嘱公证书到我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要求继承你的母亲刘美琼自有的坐落于云南省个旧市五一路130号1单元901号的住房一套。请你于2015年4月10日前来我处提出异议或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新遗嘱,到期未提出新遗嘱或异议,我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杨凌华作为刘美琼作为上述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收到通知后,原告杨凌辉、杨竹仙向被告邮寄三份质疑,原告杨凌辉、杨竹仙一起或杨凌辉一人共两次从昆明到被告处申请查阅该遗嘱,被告个旧市公证处未予允许。产生交通费、住宿费2100元,邮寄费60元。被告向昆旧市明信公证处调取了刘美琼办理公证的卷宗材料。被告个旧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3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杨凌辉“如果你们有疑问,可以到法院起诉”。四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后被告个旧市公证处告知第三人杨凌华,终止杨凌华遗嘱继承公证申请的办理。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公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继承人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本案中,第三人杨凌华持母亲刘美琼生前所立的《遗嘱》及由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向被告申请继承公证。被告受理后,为查明情况,向已知的刘美琼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及第三人杨金果发出通知书,第三人杨凌华向不特定利害关系人在都市时报上发布《公告》,告知刘美琼所立遗嘱的内容及要求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新遗嘱。逾期未提出,则确定杨凌华作为个旧市五一路130号1单元901号住房的唯一继承人。被告个旧市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有权利受理第三人杨凌华提出的继承公证申请,为查明事实,向有关单位及《遗嘱》所处分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按被告通知要求提供材料即可。四原告邮寄质疑书,及到被告处查询相关情况产生的费用均是为了维护自己继承利益支出,不是被告的公证行为所造成。

被告受理、审查、终止等公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公证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告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对证据认证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抛开证据违法错误认定的所谓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及依据,违背了基本的案件事实。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证据及事实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公证行为明显违法错误,被上诉人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个旧市公证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金果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旧市公证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凌华持母亲刘美琼《遗嘱》及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向个旧市公证处申请继承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个旧市公证处受理之后,为查明情况,向刘美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上诉人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及原审第三人杨金果发出通知书。个旧市公证处受理杨凌华的申请属于其业务范围,并且不存在过错,现公证程序还未完成,结果还未出来,不存在违法公证的问题。上诉人积极参与公证的过程也是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其提出的邮寄费、到个旧市公证处的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失误造成,上述费用与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金和、杨福才、杨竹仙、杨凌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国忠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黄 洁二O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芷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