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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220号

王书文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某甲,王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40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李某甲的父亲。原审被告人王书文,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川1525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书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书文与其女友李某甲来到高县文江镇桂花村石鱼嘴组新房内,二人因涉及新房的财务纠纷发生争执,王书文遂在屋檐下捡起斧头对李某甲颈部、头部进行劈砍和敲击,将李某甲砍倒在地。随后,王书文反锁房门离开现场。当日中午12时许,王书文主动到高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民警带到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人身损害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6,908.60元、交通费351.40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4,151.80元、鉴定费1,90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书文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书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王书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计算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其要求王书文赔偿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丢失现金的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李某甲的物质损害为医疗费31,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2,1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1.40元,共计38,686.8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王书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86.8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民事判决计算过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书文与其女友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高县文江镇桂花村石鱼嘴组二人新建的房屋内因建房的财务纠纷发生争执时,王书文捡起屋檐下的一把斧头劈砍、敲击李某甲的颈部和头部。见李某甲受伤倒地后,王书文将房门反锁并逃离现场。当日中午12时许,王书文到高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民警带到案发现场。经鉴定,李某甲的人身损害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6908.60元、交通费351.40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4151.80元、鉴定费1900元。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X43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X180天),误工费16200元(60元/天X270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X180天),后续医疗费29000元。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3771.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5年12月15日12时45分许王书文主动投案。高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县文江镇桂花村石鱼嘴组李某甲新修建的房屋内。从现场提取到牙齿5颗、斧头1把、血迹9处。3、被害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与王书文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某甲在高县文江镇桂花村1组修建房屋后,二人因新房产生财务纠纷,发生过争执。2015年12月15日上午,王书文与李某甲来到新房后,王书文借故把堂屋门关上离开,之后又开门进来,持斧头砍李某甲的头,李某甲随即晕倒在地。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与王书文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文江镇桂花村修新房时,王书文出了力,之后,二人关系不好,常发生争吵。(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书文脾气暴躁,其妻子外出多年。5、原审被告人王书文的供述,证实王书文与李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农历6月,二人在李某甲老家附近修建房屋。修好后,因李某甲不拿房屋钥匙给王书文,也不退还王书文的出资,二人常发生吵闹。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王书文来到新房内,因向李某甲索要新房钥匙及退钱未果,二人又发生争吵和抓扯。后王书文在屋檐下捡起斧头走进堂屋向李某甲的颈部砍去,随后又向李某甲的脸部砍去。在李某甲抵挡的过程中,斧头敲到了李某甲的牙齿。之后,王书文又用斧头钝的一面打击李某甲的后脑,李某甲随即蹲下并倒在地上。王书文认为李某甲死了,为不让他人得知其砍了人,也不让李某甲走出房间求救,便将房门反锁后骑摩托车返回其位于文江镇籁笏村关田组的老家。在放弃了自杀的想法后,王书文又坐客车到高县文江镇滨河路特警队投案。6、鉴定意见,证实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外伤致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牙齿脱落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达10.5cm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腰部和右手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案发前后,原审被告人王书文及其母亲高泽诊的银行账户上无大笔金额的存取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王书文带民警赶到现场后,民警用王书文持有的钥匙打开反锁的房门,随后将李某甲送往高州医院抢救,并封锁现场等待现场勘验。现勘完成后,李某甲家的钥匙交由李某乙保管。9、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厨房门把手及反锁栓、厨房地面、饭厅地面、客厅门把手、客厅地面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该血迹的DNA-STR分型与李某甲分型一致;从现场斧头木柄远端处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DNA-STR分型,包含王书文与李某甲的分型结果。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所需后续医疗费为29000元,因伤造成的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均自伤后之日起计算);李某甲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李某甲目前为三级智力残疾人。11、身份证明、住院病历、欠费通知单、住院病人开支全额总账、诊断证明、成人韦氏简式报告、门诊票据、乘车票据,证实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6,908.60元、交通费351.40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4,151.80元。12、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书文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书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王书文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771.80元,应予赔偿。李某甲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王书文赔偿其丢失的现金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王书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不当。李某甲提出的“原判民事判决计算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刑初9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书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刑初9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书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86、8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书文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771.8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兵

审 判 员  郭美宏

代理

审判员  温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