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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执195-2号

申请执行人安某孩与被执行人张某唐关于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某孩,张某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195-2号申请执行人安某孩,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唐,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某孩与被执行人张某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晋11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某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唐于2007年6月30日购买白某油坐落于某县某镇某村八墒坪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唐购买的登记在白某油名下的坐落于某县某镇某村八墒坪住房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白贵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