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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894号

原告姚文王与被告曾聪山、童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文王,曾聪山,童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894号原告姚文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聪山,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童美珍,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姚文王与被告曾聪山、童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王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聪山、童美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王诉称,被告曾聪山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童美珍系被告曾聪山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聪山、童美珍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二份,欲证明被告曾聪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明被告曾聪山与被告童美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聪山、童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聪山与被告童美珍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曾聪山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姚文王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曾聪山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聪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聪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曾聪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曾聪山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曾聪山与被告童美珍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聪山、童美珍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聪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聪山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曾聪山、童美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美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曾聪山、童美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聪山、童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文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文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姚文王负担470元,被告曾聪山、童美珍负担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聪山、童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来

代理

审判员  吴水泉

人民陪审员  张蓬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