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83号原告冯有旺,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洁净伟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东信国际12号商业楼3层。法定代表人崔少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有旺与被告大同市洁净伟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旺、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业务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需按业务利润的30%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原告介绍,被告于2015年6月,成功承揽泰宏园、金茂园两个小区的保洁业务,同年7月经原告介绍被告又承揽翰林别院小区保洁业务,直到2015年9月,被告未支付与原告约定业务提成,被告以泰宏园、金茂园两个小区的保洁业务没有利润为由,拒绝支付此两项业务提成,经核算,同意支付翰林别院小区保洁业务提成10500元,并于2015年9月给原告打下一张欠10500元的欠条,约定2个月之内结清。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提成,还有75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和第426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有义务支付所欠原告报酬7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业务提成10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单位的员工,2015年5月1日在人才市场招聘去的,就是业务员,底薪700元,提成是利润的30%,他负责公司的业务,负责对接,有什么事情还要与甲方沟通,我们签完翰林别院保洁合同后于7月21日接管。2015年8月18日公司调整,原告离职。被告在翰林别院维持了5个月。在原告核算完利润后,原告妻子去我那儿拿了3000元以后,翰林别院就挑我们毛病,发生纠纷,我当时说让原告去协调一下,原告也一直没去,过了一个月,甲方就和我们把合同中止了,我就没有给原告发提成。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承揽翰林别院保洁的起止时间,签了三年合同,干了5个月就解除合同了,给原告打完条子后,让原告继续跟进,原告就只是要钱,没有去跟进,导致合同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间,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双方约定底薪为每月700元,原告为被告联系业务成功后,按利润的30%提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7月,为被告承揽翰林别院小区的保洁业务。2015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计算冯有旺在本公司业务提成10500元未付,经协商两月内付清,特此为据。”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75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原告为被告联系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业务提成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给原告提成是因为被告与翰林别院小区解除保洁合同,并没有产生预期利润,所以不应给原告支付利润提成。
本院认为,原告只是业务员,应该是负责联系业务,被告认为原告联系业务后还需后期对接,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也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与翰林别院小区解除保洁合同是在原告离职后,解除合同并不是原告的过错。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洁净伟业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有旺提成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骆 潇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