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297号原告范王旭,男。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世强,男。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负责人崔建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秉满,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范王旭与被告王世强、庆阳市西峰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芳、被告王世强、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王旭诉称,2015年8月27日,其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时,与被告王世强停放在路边的甘M1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其受伤,先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540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强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10分,原告范王旭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西峰区彭原镇下庄村范庄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王世强家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世强停放在路边的甘M16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范王旭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范王旭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经诊断原告范王旭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鼻部皮肤黏膜裂伤、血小板减少症,在行右侧额颞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后,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9月9日好转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13日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9842.70元。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王旭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世强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12日,本院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范王旭受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5月24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范王旭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甘M166**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世强,挂靠被告庆阳市西峰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强支付现金1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范王旭父亲王来全,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母亲苏粉梅,1951年9月1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王来全与苏粉梅养育二子。原告范王旭生育一子范航涛,2006年10月2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王旭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世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灯、示廓灯,负次要责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王旭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范王旭虽提供了外购药发票,但未能提供外购药处方,不能证明原告范王旭的外购药确系治疗外伤所必须,故对原告范王旭的外购药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范王旭因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除,故对原告范王旭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范王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虽不符合证据要求,但原告范王旭住院期间确已支出了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范王旭诉请的交通费应予酌情考虑;原告范王旭诉请住宿费、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确已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范王旭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王旭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故对原告范王旭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范王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王旭医疗费79842.7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28379.50元、护理费12765.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374.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4.50元),上述共计26634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902.78元(已付24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范王旭自理;
二、驳回原告范王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08.50元,由原告范王旭负担436元,被告王世强、庆阳市西峰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泽东 关注公众号“”